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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1年台特非字第 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7 月 2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所謂抑留不發職務上應行發給之財物,係
指行為人對於職務上應即時發給之財物無故抑留遲不發給而言,如捏稱已
發,實際上已變更持有之意思而為所有之意思,將應發給之財物歸入私囊
者,即應成立同條第二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告    陳  恒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四十一年一月一日覆
判確定判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覆判審及原審判決均撤銷。
陳恒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五年。
全部財產除酌留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
舊台幣二萬八千八百九十元追繳。
理    由
非常上訴意旨稱:「查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抑留職務上應行發給之財
物,係指行為人對於職務上應即時發給之財物,無故抑留遲不發給而言,如實際上未
發捏稱已發,變易持有之意思而為所有之意思,將應發財物歸入私囊,即應論以侵占
公有財物罪。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既謂被告陳恒於民國卅六年,在澎湖合橫村
村長任內,領得總統頒發村民獎金二萬八千八百九十元擅將領獎名冊分別盜蓋村民寄
放該處印章,獎金抑留不發,而於理由內復將被告所主張獎金已全數發給,及村民不
願領款願以獎金抵作澎湖縣商會配售米價之辯解,不能認為真實,一再指明是被告對
於應發給村民之獎金,不僅無故抑留不發,且已變持有為所有,以盜用村民印章為手
段,達到侵占財物之目的。依上開說明顯應成立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侵占公有
財物罪,與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罪,從一重處斷。原判不依此辦理,竟
以抑留職務上應行發給之財物論處被告罪刑,適用法律不能謂無違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六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按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所謂抑留不發職務上應行發給之財物,係指
行為人對於職務上應即時發給之財物無故抑留遲不發給而言,如捏稱已發,實際上已
變易持有之意思而為所有之意思,將應發給之財物歸入私囊者,即應成立同條第二款
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既謂被告陳恒於民國卅六年,在澎湖
合橫村村長任內,領得總統頒發村民獎金二萬八千八百九十元,擅將領獎名冊分別盜
蓋村民寄放該處印章,獎金抑留不發,復於理由內將被告主張獎金已全數發給,及村
民不願領款願以獎金抵作澎湖縣商會配售米價之辯解為非真實,予以指駁,是被告對
於前項應發給村民之獎金,不僅無故抑留不發且已變易持有為所有,以盜用村民印章
為手段達到侵占公有財物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顯應成立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第二
款,與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罪,並應從一重處。乃原判竟引同條例第三條第一
款為論處被告罪刑之根據,顯屬違法,非常上訴就此指摘洵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及初判併予撤銷,另行判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條第一項後段,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九條,第
十三條,第十五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7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4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一)第 587-58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8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427-
428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