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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
廢最高法院 41年台特覆字第 10 號 |
裁判日期: |
民國 41 年 07 月 18 日 |
要 旨: |
禁煙禁毒治罪條例,於民國四十一年六月二日因施行期滿失效,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挸定,行為後之法律既有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刑法處斷,並依通常訴訟程序辦理,被告販賣毒品經原審於禁煙禁毒治
罪條例失效後,依同條例論科,並適用特種刑事案件訴訟程序辦理,顯難
謂為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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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即聲請人 林烏頭
被告 林江來富
右被告等因 毒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判決後送
請覆判,聲請人林烏頭亦聲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理 由
查禁 禁毒治罪條例,於民國四十一年六月二日因施行期滿而失效,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之法律既有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處斷,並依
通常訴訟程序辦理。本件被告林烏頭因販賣毒品案經原審於禁 禁毒治罪條例失效後
,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判處罪刑,並適用特種刑事案件訴訟程序辦理,依上開說明
,其訴訟程序顯難謂無違誤,於事實之認定即屬不無影響,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仍由原審法院依通常刑事訴訟程序辦理。被告林江來富案關共同被告,自應併予撤
銷另行審理,期其一致。
據上論結,應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六條,判決如主
文。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一)第 579-58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06 頁 |
編 註: |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4 年 9 月 27 日 94 年度第 14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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