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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 16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6 月 13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為合法,否則諭知沒收,即
難謂有事實之根據。
    上訴人  蔡  鐸
            丁錦昌
            賴金盛
            林金泉
            姜銀華
右上訴人等因內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根據上訴人蔡鐸、丁錦昌、賴金盛、林金泉、姜銀華暨其共同被告陳浩川
、吳坤章、黃德卿之供述,線民林永杰、失主張江南之證言,嘉義廣播電台之盜難報
告單,及獲案之槍彈書籍等,認定蔡鐸於民國三十六年三月間,結識共匪林思源,受
其鼓動煽惑,為共匪宣傳詆毀政府,先後吸收黨羽陳浩川、賴金盛、丁錦昌,陳浩川
又吸收吳坤章、黃德卿、姜銀華、林金泉意圖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丁錦昌為林思源
抄寫共產主義宣傳品,往來台南嘉義間,傳遞文件,姜銀華則擔任聯絡工作,並於同
年十月間,將林金泉介紹與陳浩川,林金泉又將在陳浩川處,接收共匪黃益文交付之
共黨宣傳品,及戰略地圖轉交林永杰觀看,勸誘其參加組織,蔡鐸收藏陳浩川等搶劫
電台、商店所用之私槍二支、手榴彈二枚、子彈八發,再轉寄於賴金盛處,經賴送回
,復轉寄於林思源處,賴金盛復受寄陳浩川等搶得之電料器材等情,因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一百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六條,第
一百六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分別予以論科,雖非無
見。惟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方為合法,否則諭知沒收,即難謂
有事實之根據。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內,雖有林金泉又將在陳浩川處,接收共匪黃益文
交付之共黨宣傳品,及戰略地圖,轉交林永杰觀看等字樣,但此項宣傳品,是否即指
原判沒收之社會發展史一冊、歷史的鏡子一冊、實用經濟大綱一冊、學習工作修養一
冊、十批判書二冊、赤化教材二份而言,如果無訛,則戰略地圖何以不予沒收,均未
據闡明(查陳浩川所藏人民解放軍反攻形勢地圖一紙、什麼是社會主義一冊、宣傳標
語一份,業于陳浩川等內亂案內,宣告沒收),亦未援用沒收之條文,顯難謂無違誤
,合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期臻酌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一)第 537-53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6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56-57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106  年度第 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