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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 11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5 月 02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須於他人起意自殺之後
,對於其自殺之行為,加以助力,以促成或便利其自殺為要件。事先對於
他人縱有欺騙侮辱情事,而於其人自尋短見之行為,並未加以助力,僅未
予以阻止者,尚不能繩以幫助他人使之自殺之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官
    被告        王○安
    選任辯護人  沈  榮  律師
                胡倜群  律師
                端木愷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幫助自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四十年十二
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告訴乃論之罪,必無得為告訴之人,并經利害關係人聲請時,該管檢察官始得據以
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甚明。其有得為告訴之人時,縱經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雖無得為告訴之人,而聲請人非利害關係人時,該管檢察官均不
能據以指定代行告訴之人,若非無得為告訴之人,而聲請人又非利害關係人時,其不
得據以指定代行告訴之人,尤不待言,若不就此審究,遽為指定,則該代行告訴人之
告訴,不能認為合法。又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妨害風化部分,第一審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提起公訴,原審
以該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既須告訴乃論,而被害人朱○○家中,尚
有二親等之旁系血親兄朱○○、弟朱○○、姊朱○○,已非無得為告訴之人,戴○○
、梅○○,一為朱○○之同學,一為其學生,依普通觀念在財產上或精神上,亦非有
直接利害關係之人。第一審檢察官據其聲請,指定其為代行告訴人,更據其告訴提起
公訴,程序上不能認為已有合法之告訴,因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按之前開說明,尚
難謂為不合。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係以有配偶之人,與朱○○通姦,并非對於服從自
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而姦淫,縱有利用權勢情事,被害人當時并無告訴意思,投水
自殺前,已逾告訴期間,指定代行告訴人,亦應受同一限制,原判決依未經告訴,諭
知不受理,究與已逾告訴期間,而諭知不受理之情形不同為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
查戴○○等之告訴,既非合法,自無再就其告訴之內容加以審究之餘地。因而被告究
犯何種罪名,以及被害人死亡時,是否已逾告訴期間,亦自無調查之必要。原判決就
第一審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妨害風化罪,提起公訴,認為未經告訴,諭
知不受理,實屬無可非議,上訴應認為無理由。復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幫助
他人使之自殺之罪,須於他人起意自殺之後,對於其自殺之行為加以助力,以促成或
便利其自殺為要件,事先對於他人縱有欺騙或侮辱情事,而於其人自尋短見之行為并
未加以助力,僅未予以阻止者,尚不能繩以幫助他人使之自殺之罪。本件原判決,以
朱○○雖係因受被告之欺騙、侮辱因而自尋短見,但被告對於朱之自殺行為并未加以
若何之助力,并說明被告在法律上并無防止朱○○自殺之義務,因而維持第一審對該
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第一審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
謂被告對朱○○始亂終棄,並於朱之自殺行為未予防止,應負幫助自殺之罪責,亦難
認為有理由,應併予諭知駁回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1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1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一)第 514-51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7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329-
330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