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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0年台非字第 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1 月 2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告竊取之皮包,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
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四十年台非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      告  詹德龍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三十九年七月卅一日第一
審確定判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意旨稱:按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固得
予以沒收,但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同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本
件扣押之女人用皮包一個,係被告於六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在花壇車站下行三等車
內乘旅客下車之際,對一女客之右邊衣袋內所竊取之物,嗣後被告即將該皮包轉贈員
林飯店詹德溪之妻,業經原判在理由內詳予說明。該皮包既係竊得之物,非被告本人
所有,依法應發還被害人,自不在應予沒收之列,乃原判竟將該皮包予以沒收,顯屬
有違法令,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六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
正等語。
本院按,犯人因犯罪行為所領得之物件,必以屬於犯人所有,而犯人以外非並無權利
者為限,始得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押之女人用皮包一
個,既經原判理由內說明,係被告於三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在花壇車站下
行三等車內乘旅客下車之際,對一女客之右邊衣袋內竊得之物,旋經轉贈與詹德溪之
妻云云,是此項女用反包雖屬該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但在被害人仍得依法請求返還
,是其所有權仍屬於被害人,而不屬於被告,衡以上開規定自不得予以沒收,原確定
判決竟予諭知沒收,顯屬違法,非常上訴意旨,就此指摘,洵有理由,自應將其違背
法令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四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一)第 220-22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6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54-55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106  年度第 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