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0年台非字第 2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8 月 0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二項之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必以盜取後,兼有使用
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被告攜帶某處蓋有公印之
空白公文紙,僅備作填寫證明之用,與上述情形並不相合,自難遽令負刑
事罪責。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告    陳曉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四十年四月十七日第
一審確定判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曉雲無罪。
理    由
非常上訴意旨謂:查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二項之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必以盜取後復
兼有使用之客觀行為,並其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本件據原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被告陳曉雲攜帶加蓋林森中學,及交通部船員講習所公印之空白文紙
備作填寫證明之用,經鐵路警局查票時在其皮夾內搜獲,移送偵查,就此事實被告攜
帶該項空白文紙尚未使用,顯在預備階段,而盜取公印或公印文罪,又無處罪預備明
文,除應否成立竊盜或其他犯罪,須視其來源如何以資斷定外,要無成立盜用公印文
罪之餘地,原判竟依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二項論科,殊有不合,且該項空白文紙並非
被告所有,原判予以沒收,亦與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有違,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六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按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二項之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以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故僅盜取而未使用自與上開要件不符,原確定判
決事實既認,被告陳曉雲攜帶加蓋林森中學及交通部船員講習所公印之空白文紙備作
填寫證明之用,案經鐵路警局查票時,在其皮夾內搜獲等語,是其攜帶此項空白蓋有
公印之文紙尚未使用,且上開法條並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原確定判決竟依刑法第二
百十八條第二項判處罪刑,於法顯有違誤,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認為違法,提起非
常上訴,洵屬正當,原確定判決既於被告不利,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判
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5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5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一)第 326-32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1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284-
28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