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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0年台非字第 2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8 月 06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告係以竊盜為常業之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於同法第三百二十二
條所定之刑加重處斷,原判並未說明減輕原因,僅處以法定最低度有期徒
刑一年,自非適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四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      告  尹○○
                江○○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對于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三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第
一審確定判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于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意旨稱查以竊盜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二分之一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規定甚明本件據原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被告尹○○于三十六年間曾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出獄後仍不悛改于本年四
月起連續在彰化市竊取他人所有之布疋雞鵝衣服等物有十數次之多所得物售賣與人
以資維持生活江○○于三十八年七月至本年二月連續在彰化市竊取他人所有之面盆鍋
子鉛桶袋等物售款化用依此事實被告尹○○既係累犯以竊盜為常業依上開法條即應
于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所規定之刑加重處斷方為合法原判並未說明有何減輕原因僅處
以法定最低度之有期徒刑一年顯非適法又原判既認布袋為被告江○○竊取他人之物
並非該被告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自不在應沒收之列原判竟予沒收亦
屬有違法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六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
語按以竊盜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累犯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
三百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尹○○于民國三十六年間犯竊盜罪經
判處有期徒刑出獄後自三十九年四月起復連續在彰化市竊取他人所有布疋雞鵝衣服等
物十數次既為原判認定之事實乃僅處以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一年顯係違法又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載因犯罪所得之物按照同條第三項除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外
以屬于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若第三人對于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在沒收之列
本件被告江○○所竊之布袋二條原判既認其為因犯罪所得之物原業主自得對之主張
權利乃率予沒收亦屬于法有違非常上訴為有理由但原判決非不利于被告自應僅將原判
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四十    年      八      月      六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70-71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