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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0年台非字第 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3 月 0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告前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於民國三十七年某月某日執行完畢後,於
同年某月某日再犯竊盜罪,原確定判決既認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累犯,並未依法加重其刑至二之一,僅處以法定最低度有
期徒刑六月,自非適法。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告    葉雲開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罪案件,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三十九年六月二十四
日確定判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意旨謂:本件原判認定事實略謂,被告葉雲開因犯竊盜罪,被處有期徒刑三
月,于三十七年執行完畢出獄,查其執行前于同年四月間,曾竊取吳信鍜所有之電扇
一把、銀元四塊、香煙盒一個,變賣花用,本年(指三十九年)五月六日夜間,復夥
同在逃陳金祥,侵入吳信鍜家,竊取馬達一個,為警察偵查捕獲,就此事實而論,被
告對於夜間侵入竊盜一罪,既應成立累犯,即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本刑至二分之
一,乃原判未就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刑加重論科,僅處以最低
度之有期徒刑六月,顯屬有違法令,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六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按,原確定判決事實載,葉雲開因犯竊盜罪被處有期徒刑三月,于三十七年執行
完畢出獄,查其執行前,于同年四月間,曾竊取本市○區○○里○○街一四一號吳信
鍜所有電扇一把、銀元四塊、香煙盒一個,變價花用,本年(指三十九年)五月間,
知情代在逃陳金祥出售竊贓伊原電器開關一個,與本市裕昌舊貨店,五月六日夜間,
復夥同該在逃陳金祥侵入吳信鍜家竊取馬達一個等語,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確定判決,既引用同法
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即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未說明其酌減之情形,
竟就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罪,僅處以最低度有期徒刑六月,其適用法律顯有未合,
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洵屬正當,惟原判決係於被告並無
不利,應由本院將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一)第 216-21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68-69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