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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
廢最高法院 40年台特非字第 6 號 |
裁判日期: |
民國 40 年 11 月 30 日 |
要 旨: |
被告某甲係充某法院書記,辦理出納事務,對於院中應存歲入類賬戶之款
,竟盜用某乙私章,以某乙名義,將該款向臺灣銀行存放定期一月之優利
存款,冀得不法利息,自係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並有盜用印章情形
,應構成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第六款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罪,其
中有方法結果關係,且所得財物在三百元以下,應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前段及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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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告 孫福海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對于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確定判決
,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福海對于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所得財物在三百元以下,減處有期徒刑一年,褫奪
公權二年。
台幣柒百柒拾玖元伍角,應予追繳沒收。
理 由
非常上訴意旨稱:查公務上侵占罪之成立,以對于公務上所持有之物變更其持有意思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如對于公務上持有之物,僅在運用圖利並
非變更為所有之意思,除合于其他規定應依其他規定辦理外,尚難令負公務上侵占罪
責。本件被告孫福海前充台灣高等法院書記官擔任出納工作,因生活艱窘,于民國三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乘新竹地方法院匯解高院存于台灣銀行之三十八年度法收款
台幣二萬五千九百八十九元六角三分,由經費類項下提出改存歲入類之機會,竟不予
存儲,另以張衡壇名義將該款全部存入台灣銀行定期一月之優利存款,冀圖得不法利
息,至本年二月二十三日兩次到期,除第一月利息七百七十九元五角,由被告自行用
去外,第二月之利息七百七十九元五角,因高院會計室查覺通知詢問未存歲入類理由
,無法應付,乃以高院名義向台灣銀行購買愛國公債,此種事實不僅被告在自首原呈
內及迭次供述言之歷歷,即答覆會計室書記官程寶著口頭催詢時,亦僅云該款存戶錯
誤俟更正後即補送銀行收款回單,以資掩飾,始終並無以何種方式將所持有之公款二
萬餘元變更為所有表示,初判以係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依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第六
款論科,委無不當,原判予以撤銷,改依同條第二款處斷,按之上開說明,尚難謂無
違誤,再查原判對于被告犯罪事實,雖未列事實欄加以記載,但于理由上段已將本案
事實述甚詳,核與初判所認定,被告之冀圖僅在取得不法利息完全一致,乃以後忽
謂被告將持有之公有財物變更意思,而不法占為自己所有,應負侵占罪責,認定事實
與說明理由顯有矛盾,尤難認為適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
六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本件被告孫福海係台灣高等法院(以下簡稱高
院)出納股書記官,民國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新竹地方法院,匯解三十八年度法
收計新台幣貳萬五千九百八十九元六角三分,台灣銀行誤列收高院經費類存戶內,經
高院會計室發覺,即于同日掣具支出傳票交出納股提存歲入類帳戶,詎被告于當日提
出,復因生活困窘,竟不轉存而盜用張衡壇私章,以張衡壇名義,將該款向台灣銀行
存放定期一月之優利存款,冀得不法利息,本年一月二十三日存款到期,被告將本金
續存一月,利息新台幣七百七十九元五角提出自用,及高院會計室擔任歲入類會計工
作之書記官程寶著發覺,該款尚未存入當即層報該室主任趙樹人,以第二課名義書面
通知被告查復未存原因,並請檢送銀行收款回單,復由程寶著口頭通知被告,即以該
款存戶錯誤,俟更正後補送收款回單相答,延至本年二月二十三日,存款到期始將該
款提存歲入類存戶內,應得利息自知無法報繳,乃于同月二十八日將該第二個月利息
新台幣七百七十九元五角,以高院名義向台灣銀行購買愛國公債,嗣高院會計室追究
該款遲延存入原因,被告無法隱瞞,遂于三月二十三日簽呈高院史院長自首,縷述挪
款放息圖利經過等情,為原判決及初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依此事實,被告係犯懲治貪
污條例第三條第六款,對于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
印章各罪,以其有方法結果關係,除第二個月利息以高院名義購買公債,係歸國庫所
有外,其本人所得財物在三百元以下,又係自首應依懲治貪污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前段
,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六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從一重酌減處
斷,並褫奪公權追繳所得財物,乃原判決依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第二款,第九條,及
其他有關法條論科,不無違誤,非常上訴應認為有理由,合將原判決撤銷,由本院另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第六款,第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八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
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16、256、473、478 頁 司法院公報 38 卷 11 期 9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22、1039、1066 、106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一)第 386-38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42、975、1020、 1025 頁 |
編 註: |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八十五年度第十六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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