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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0年台特覆字第 1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2 月 2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告等行為時之禁煙禁毒治罪條例,已於民國三十七年八月二日因施行期
間屆滿失效,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雖復頒行禁煙禁毒治罪條例,並於三十
九年六月三日修正為現行禁煙禁毒治罪條例,然在前條例已失效後,舊條
例未施行之絕續期間,刑法第二編第二十章關於鴉片罪各條,即應回復其
固有之效力,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就裁判時之法律與裁判前之法律
比較結果,以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
二條為最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該法條處斷。
    聲請人即被告  梁堅根
    被告          梁  珠
                  李  蘇
                  梁  坤
                  朱  世
                  黃  煥
                  李  就
                  關順章
右被告等因毒案件,經廣東廣州地方法院于中華民國三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判決後,
聲請人聲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堅根意圖營利以館舍供人吸食鴉片,處有期徒刑七年,禠奪公權五年。
梁珠、李蘇、梁坤、朱世、黃煥、李就、關順章吸食鴉片,各處有期徒刑六月。
槍連斗十七枝、燈四十盞、鍋乙隻、六枝、骨盒、瓦杯共十餘隻,厘
戥貳把、剪刀貳把、算盤乙隻沒收。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梁堅根,對于原判決,認其意圖營利,于西華路延壽里設有住所外
,復在南海縣屬南岸荷沙村賭林立之處,租屋一間設所供人吸食鴉片,並販賣鴉片
等情,雖均矢口否認,並以該屋係作買賣故衣之用為弁,但查聲請人係于民國三十七
年二月六日,廣州市警察局派隊前往圍捕時,連同吸犯即被告梁珠等七人一同被捕
,並當場搜獲槍連斗、燈、鍋、、盒、杯、厘戥、剪刀、算盤等,足
證要非租屋買賣故衣等空言所可諉卸罪責,原審據以認定事實依當時有效之禁禁毒
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從一
重論處被告梁珠、李蘇、梁坤、朱世、黃煥、李就、關順章等七人,經廣東高等法院
法醫師驗明均有鴉片、癮,因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贅引第三項)之吸食鴉片罪
處斷,並將獲案之具等依法沒收,原無不合,聲請意旨無非空言狡展殊不足採,惟
查被告等行為時之禁禁毒治罪條例,已于民國三十七年八月二日因施行期間屆滿而
失效,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雖復頒行禁禁毒治罪條例,並于三十九年六月三日修正
為現行禁禁毒治罪條例,然在前條例已失效後條例未施行之絕續期間,刑法第二編
第二十章關于鴉片罪各條,即應回復其固有之效力,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就裁
判時之法律與裁判前之法律比較結果,以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
條,第二百六十二條,為最有利于行為人,自應適用該法條處斷,合將原判決撤銷,
由本院自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五十
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
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7、49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2、114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一)第 250-25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120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3-4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