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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 7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3 月 1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三款所謂毀敗嗅能,係指其嗅能全部喪失效能而言。
被害人鼻部受傷其嗅覺之效能,既未全部喪失,於人之身體或健康又無重
大影響,自難令被告負傷害人致重傷之罪責。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官
    被告    羅元榮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審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羅元榮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二年。
理    由
查被害人羅賴愛珠係被告羅元榮之妻,民國三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許,因細
故被告竟將被害人鼻隆咬傷,此項事實不特經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被害人一再指證屬
實。原審依上開證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認定被告傷害人之身體固非
無據。第查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三款,所謂毀敗嗅能,係指其嗅能全部喪失效能者而
言,如僅有減衰情形並未達全部喪失其效能之程度,顯與該款所定重傷之條件不合,
即同條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者,必係受有重大之傷害且
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方屬相當。故其傷害雖屬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
大影響者,仍非該款所稱之重傷。被害人鼻部受傷雖經原審函囑台南省立醫院鑑定,
其鑑定書載有「呼吸頗感困難」「縫合後鼻孔狹隘鼻部呼吸量減少」等字樣,但查該
鑑定書既經載明「除受傷前後有嗅神經障礙外不得謂創傷可以影響嗅覺」,其嗅覺之
效能顯未全部喪失,且該鑑定書雖載「除專科整形外,外形復原頗為困難」等語,惟
於人之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亦未至重傷之程度。第一審法院依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二項,按傷害人致重傷罪判處罪刑,自非允洽。原判決未予糾正,仍維持第一
審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顯有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不當,要難謂無理
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一)第 270-27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1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4 年 9  月 27 日 94 年度第 14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自 95 年 7  月 1  日起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第 3  款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再
                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