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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 3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1 月 3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
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
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
    上訴人  詹  赤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三十九年九月二十九
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上訴人詹赤,因經商虧損負債累累信用不著,乃假已故林王顯名義,於民國三十九
年二月七日、九日、十五日及二十二日,先後向劉呆、蔡大雅、吳瓊、劉清、林俊明
等,借得新台幣四千八百五十元,盜用林王顯印章,偽造借用證書,自為連帶保證人
,又於同年二月間,私刻郭柏山印章,於同月十一日、十五日、十六日、二十日、二
十三日及二十八日,以郭柏山名義向廖金龍、吳瓊、官愛妹、呂王鑾妹、楊培基、盧
明和、黃國清、黃崑崙、官朱誦等,詐借新台幣四千七百七十五元,偽造借用證自為
連帶保證人,又於同月十五日向呂金玉借得新台幣二百五十元、書立借用證,假以郭
柏山為保證人,加蓋偽造之郭柏山印章,致使人誤信先後將對物交付,業經上訴人一
再供認不諱,並經被害人蔡大雅等指證屬實,又有偽造之郭柏山印章等附卷可按,原
審依上開證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乃認第一審以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財具有方法結果關係,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一十條,
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項,從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一重處斷,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沒收其偽造印
章等件,為無不當,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無違誤,且查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
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其構成要件,且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
主旨在保重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其犯罪
即已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上訴人對於以郭柏山名義
,出具之借用證,顯無製作權,竟捏造其名義,製作該文書,與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
已屬相當,且查林王顯雖已死亡,但上訴人假借其名義出具借用證,致他人誤信為真
蒙受損害,於該文書之公共信用不無影響,上訴意旨,以該借用證雖以死者林王顯或
郭柏山名義,並蓋有印章,而債權人等係因上訴人之信用付與貸款,並不因而蒙受損
害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說明,顯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5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5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一)第 229-23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1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272-
27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