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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 21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8 月 0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依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時,按同法
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六條各規定,應就其所減
得之無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七年以上或七年六月以下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範圍內,予以量定,原更審判決僅引用同法第六十六條減處
有期徒刑四年,自非適法。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陳萬波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四十年五月四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萬波連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三年。
匕首一把沒收。
理    由
查原更審判決,依據被告在第一審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陳玊貴、王德頭之指證,並斟
酌被害人等之傷口均朝後,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認定被告陳萬波於民國
三十八年八月三日下午五時許,以匕首一把藏身,趁陳體陳武祥陳遷池三兄弟,在安
南區鹿耳門溪捕魚工作之際,先後殺傷陳體左側耳前部及左側背部,陳武祥右側大腿
部,陳遷池右側肩甲部,因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
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處罪刑,固非無據,且查被告持刀殺傷陳
體等,並非出於自衛,亦經原更審判決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被告仍執此為辯解,要無
可採。第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依同法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時應就其所減得之無期
徒刑或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七年以上或七年六月以下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範圍內
,予以量定,此觀之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六條之規定
甚明。原更審判決,竟引用同法第六十六條,減處有期徒刑四年,其適用法律已難謂
無違誤。且查原更審判決既認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第一審量刑稍嫌過重,漏未引
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亦有未合,原更審判決自屬無可維持,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不當,不無可採,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七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1、31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5、31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一)第 322-32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8、114、26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24-25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4 年 9  月 7  日 94 年度第 1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自 95 年 7  月 1  日起適用法條異動:
  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原列於現行刑法第 26 條部分,改列於新刑法第
  25  條,並增列於刑法第 66 條。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