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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 39年台上字第 123 號 |
裁判日期: |
民國 39 年 05 月 29 日 |
要 旨: |
某甲教唆某乙殺人之函件,既未到達某乙之手,尚難以未遂犯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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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鄧澤瀛
右上訴人因教唆殺人案件,不服廣東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三十七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廣東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充任順德縣政府新聞股股長,與該股通訊員林榮釗意見不合,
三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上訴人被撤職羈押、遺缺由林代理,因認係林所陷害,遂在看
守所書寄九叔,略稱「為弟請兄幫忙工作而受林某忽視(略)目前解決惟有一法將某
人消滅,」交由工役帶交被監護隊兵朱育楨檢獲,交由管理員林國棟轉交縣長朱浩懷
,送由順德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係以林國棟龍學詩之供述與檢獲之原函,
與上訴人在偵查中所書之字跡相為所憑之証據。并以該函既被檢獲未達九叔之手,林
榮釧之被害殊非該函所生之結果,因撤銷第一審,論以教唆殺人未遂之判決,改處教
唆殺人未遂之罪。惟查順德縣政府檢獲文函,與上訴人偵查中所書之字跡,因有相似
之處,但是否完全相同,尚應選任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依法鑑定,始足以昭慎重而資
折服。復核順德縣政府移送偵查時稱,該致九叔之函係由看守所主任截獲(偵查卷一
頁),而該縣政府看守所主任只有鍾輝一人,偵查中經具結稱,負有檢查信件之責,
二月十七日并未離所,亦未檢有上訴人致九叔之信件,更未聞有何人截獲此項信件,
(偵查卷十五十四等頁),事後談縣政府派承審員龍學詩到庭則稱,該函係二月十八
日為看守朱育禎檢查時所發現,交由所長林國棟轉交縣長者,林國棟已因案解往廣州
,朱育禎已免職他往,無法飭其到案(偵查卷十九二十等頁),該函究係如何得來,
前後所稱並不一致,龍學詩上項供述是否有因公函所述,被看守主任鍾輝否認予以飾
詞變更掩飾,推於無法到案人身上之嫌,不無可疑,嗣後雖經第一審囑託廣州地方法
院推事,及原審審判中訊問林國棟時,承認有保警隊兵朱育禎奉派來所監護時,檢獲
上訴人交工役帶交九叔之函,交其轉交縣長情事,但據鍾輝供稱朱育禎為縣長堂侄,
并無任何職務(一審卷二十八頁),則其有無檢查職權能否擅自檢查看守所人員亦有
問題,矧該函上載明書寫日期為二月十七,而上訴人該日移押看守所時已近天黑,經
所長檢查並無信件(見一審卷二十八、二十九等頁鍾輝供),則林國棟所稱各節能否
採信更堪考慮,又縣府公函以及龍學詩供述迭稱,上訴人與林榮釗素日不睦,上訴人
被押後疑林密報,以及九叔即梁九又名梁志強各情,究何所據,原審未予查明,率為
認定不無速斷。再上訴人被押中書與謝秘書轉詹秘書長,及饒處長報告二紙送日看守
所檢查後,既無湮沒偽造變造証據勾串共犯証人,或可供審判上參政之情形,乃不予
發送准其付郵,是否有如上訴人所述,用藉偽造陷害信件之嫌,亦殊難謂無研求之餘
地。史查順德縣縣長朱浩懷,於三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上訴人貪污職,密呈省
府撤職,派員接替,二月十七日奉省電撤職扣押,派林榮釗代理其股長職務後該縣長
於同月十七、十九兩電省府稱林於丑佳(二月九日)外出不知何往迄未歸來,請飭行
派員代理均未奉覆,最後於同月二十六日電省報稱林已於丑寢(二月二十六日)病愈
返府服務已飭其代理股務在案均見縣政府鄧澤瀛貪污卷,而龍學詩則稱林係二月中旬
擅自離開縣府未歸(偵查卷十九頁),又發現林之屍體縣府公函稱據譚儆吾於三月七
日得人函告龍學詩則稱為據胡子良三月八日通知(偵查卷一、三、十一、二十等頁)
,該林榮釧究係於何日外出未歸,屍體如何發現,縣府公函與所派人員所述情形均不
一致,以及究係何人所殺,是否上訴人教唆之結果,縣政府於發現屍體之匝月,移送
偵查後,一再稱為上訴人所為果何所據有無上訴人所述以其係省府直接派來工作上與
縣長有時意見衝突,且有秘密檢舉縣府人員責任,縣長曾通知令其離開,兩星期後即
以貪污職被押(該案已處分,不起訴),本案實係嫁禍誣陷之情事,均應發還更審
,詳予查明期成信獻,更審結果果如原判所述,能證明上訴人另有其他教唆之事,則
該致九叔函,縱係上訴人所書託人帶交九叔者,但既未達到被教唆人之手,尚難以未
遂犯論,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6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5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一)第 65-6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5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41-42 頁 |
編 註: |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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