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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8年穗特覆字第 5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8 年 07 月 1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告某甲充任警長,率同警察某乙等,於民國三十五年四月間巡查至某處
,查獲煙犯某子等三人,放縱脫逃並隱沒查獲之鴉片,私行變賣得價俵分
,當時有效之禁煙禁毒治罪條例因施行期滿失效(三十七年八月二日施行
期滿),禁煙禁毒治罪條例遲至數月,始公布施行(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公布),在此兩條例絕續期間,懲治貪污條例及普通刑法有關各條,即應
回復其固有之效力,且被告等所犯各罪有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但書,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第二款、刑法第二十
八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五條,從
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八年穗特覆字第五四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子南
                麥偉雄
                楊  耀
                許志成
                何焜華
    被      告  陳  合
上列聲請人等因煙毒案件,經廣東廣州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更審
判決後,聲請覆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子南、麥偉雄共同侵占公有財物,各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八年。
楊耀、許志成、何焜華共同侵占公有財物,各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七年。
陳合共同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
煙款一萬九千元沒收,另煙款三千五百元,追徵沒收。
    理      由
查閱卷宗,聲請人王子南,充○○市警察局○○分局義勇警察隊警長,麥偉雄、楊耀
、許志成、何焜華、陳合,均充該隊警察,於民國三十五年四月五日夜間,奉命巡查
,至龍導尾○○○街,查獲煙犯張順、張球、張耀清,攜帶鴉片煙土二兩五錢,當將
煙犯縱放,煙土吞沒。翌日,由王子南、麥偉雄將煙土變賣,得價二萬二千五百元,
除付車資一千五百元外,餘款五人勻分,各得三千五百元,經該分局發覺後,除王子
南所分得之款,已用去二千元外,餘款一萬九千元,均已繳案各情,迭經聲請人及被
告等在○○市警察局及原審審判中自白不諱,核與○○分局呈報犯罪經過情形,亦屬
相符,並據將變賣煙土所得餘款國幣一萬九千元繳案,原審因而認定犯罪事實,尚無
不當。聲請意旨,不外謂義勇警察隊非正規警察,無公務員身分,查獲之煙犯係自行
脫逃,並非縱放,變賣煙土後,即行自首,未獲減刑等語。然據○○市警察局覆原審
函內稱義勇警察隊之編組,經呈奉核准,協助行政警察執行任務,不能謂非依法令從
事於公務之人員。縱放煙犯,係出於共同意思,亦據聲請人王子南在審判中迭次供明
,何能事後翻異。至犯罪後,係經○○分局發覺,並非於發覺前自首,復經該分局查
覆原審在案,聲請意旨均非可採。惟原審判決後,法律已有變更,在三十年二月十九
日公布之禁煙禁毒治罪暫行條例,及三十五年八月二日公布之舊禁煙禁毒治罪條例、
三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公布之新禁煙禁毒治罪條例,對於具有警察身分人員,縱放
煙犯脫逃或隱沒查獲之煙土或販賣鴉片,均定有專條,且隱沒煙土,及販賣鴉片,均
係唯一死刑,當然優先於懲治貪污條例及普通刑法而適用,但舊禁煙禁毒治罪條例,
已於民國三十七年八月二日,因施行期間屆滿而失效,新禁煙禁毒治罪條例,至同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始公布施行,則在舊條例失效後,新條例施行前,懲治貪污條例及
普通刑法有關各條,即應回復其固有之效力,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自應適用懲治貪污條例,及刑法關係各條處斷。按原審認
定之事實,聲請人及被告等縱放煙犯脫逃,並隱沒查獲之鴉片,私行變賣,得價俵分
,均有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懲治貪污條例侵占公有財物之一重處斷。原判決
依當時有效之舊禁煙禁毒治罪條例處斷,現已不能維持,自應撤銷改判。再查聲請人
王子南、麥偉雄為實施變賣煙土之人,犯罪情節較楊耀、許志成、何焜華、陳合為重
,且陳合行為時,年尚未滿十八歲,具有法律上減輕之原因,應予分別科刑,以符刑
罰個別主義之原則;已扣押在案之煙價國幣一萬九千元係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予沒收
,未繳案之餘價三千五百元,並應追徵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貪污
條例第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同(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
第三條第二款,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同(特種刑事案件
訴訟)條例第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八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7、11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2、11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14-16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1  月 17 日 95 年度第 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加註及變更適用法條:
  本則判例僅列在刑法第 2  條,並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