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8年台上字第 1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8 年 10 月 3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 1)汽車司機有隨時警戒前方,預防危險發生之義務,而於落雨之後,
      公路右側塌陷左臨深塘之情形下,尤應注意能否行車,有無危險,
      乃漫不注意,貿然前駛,以致發生覆車壓斃人命情事,過失之責自
      難諉卸。
( 2)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苛者
      ,始有此適用,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拘役,即酌減之仍不能出於刑種
      之範圍,自無適用減刑之餘地,乃原判依第五十九條減輕處斷,自
      有未合。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李祥明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八月一日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李祥明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二月。
    理      由
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於本年(指三十六年)二月八日上
午九時,駕駛卡車搬運鐵管,行經竹東峨嵋鄉富興糖廠附近,發現公路右側有崩潰缺
口一處,遂即改向左側行駛以過,近路邊公路塌陷車覆,致將車上搬運工彭成昌壓斃
等情。係以上訴人之自白為所憑之證據,查與證人詹壽煌、劉阿龍以及被害人之妻彭
甜妹之供述尚屬相符,因而原審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論罪之判決
,亦無不合。上訴意旨略謂:發現右側路陷,因向左側行駛,以公路不支車重,傾車
傷人,非能預見,論以過失致人死罪,不無未當。第查汽車司機有隨時警戒前方,預
防危險發生之義務,而於落雨之後,公路右側已見塌陷,左臨水塘,路面高出五尺之
情形下,尤應注意能否行車,有無危險,乃漫不注意,貿然前駛,以致發生覆車壓死
人命情事,過失之責自難諉卸。至請求宣告緩刑一節,本院查該上訴人駕駛汽車,漫
不經心,致生壓死人命慘禍,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情形,上訴人此項主張亦不足採
。惟查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者,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苛者,方有必
要,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最輕本刑為拘役,酌減之後仍不能出法定刑之範
圍,則該條自無適用之餘地,原判決適用該條論處,自有未合。上訴人雖未指摘及此
,但對於確定事實適用法令之當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但書第三款,為本
院所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未當,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并審酌上訴人犯罪
後之態度,仍處以有期徒刑二月,以昭平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八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38、32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31、32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7、27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339-340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