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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8年台上字第 1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8 年 10 月 27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保護管束,須以依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之
規定諭知保安處分為前提要件,先有保安處分,然後始得斟酌情節代以保
護管束,被告竊盜案原判並未諭知保安處分,即逕行諭知保護管束,顯屬
違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之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子賢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三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乙○○連續在車站竊盜,處有期徒刑六月。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根據被告之自白,認定被告自上年(指三十六年)二月四日至六月二十四
日,先後在新竹市竹東市場附近及新竹火車站等處,連續扒竊不識姓名人之現款共十
八次,因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處以有期徒刑六月,原
非無見。惟查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之處分,按其情節
,得以保護管束代之者,係謂依各該條之規定諭知保安處分後,斟酌危險性之淺深與
代以保護管束之當否,以及其他各種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並非謂不諭知第八十
六條至第九十條之處分,即得逕行諭知保護管束,此觀於同條第二項,此種保護管束
不能生效者,得隨時撤銷,仍執行原處分之規定,其義尤明。本件原判決記載之事實
及理由中,既未述有合於各該條應諭知各該處分之情形,主文中更未諭知各該條之何
種處分,遽依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諭知保護管束一年,匪但理由未備,亦且有背法
令。上訴意旨謂警局自白出於刑求云云,固屬毫無證據可以證實,且於移送第一審偵
查中亦無警局刑訊之供述,並對此種自白更一再有供認其屬實之記載,顯係飾詞翻異
。至請求宣告緩刑一節,查該被告近數年來屢犯竊案,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情形,
此項主張亦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不當,自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予以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5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5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2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170-17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