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7年非字第 4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03 月 0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大赦有消滅罪刑之效力,故犯罪經大赦後,不但赦免其刑,並應視與未犯
罪同。被告某甲前雖曾因竊盜案被判罪刑,但既邀赦免而歸於消滅,則其
以後之犯罪,自不發生累犯問題。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七年非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      告  孫立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綏遠包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第
一審確定判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孫立業罪刑部分撤銷。
孫立業竊盜,處有期徒刑三年。
    理      由
非常上訴意旨稱:查閱原判敘列事實略謂,被告孫立業前因竊案被判罪刑於執行中,
邀奉三十六年元旦赦令赦免後,復於同年七月乘郭生茂閱看壁報之際竊其身帶法洋一
萬二千元被獲,依此事實原判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固非不合。惟前此
所犯既邀大赦赦免,根本上罪刑即經消滅,與普通特赦免除其刑者不同,原判竟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顯屬違法,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六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按:大赦有消滅罪刑之效力,故犯罪經大赦後,不但赦免其刑,並應視與未犯罪
同。本件被告孫立業前雖曾因竊案被判罪刑,但既邀赦免而歸於消滅,則其以後之犯
竊,自不發生累犯問題。原判未加注意,竟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以累犯竊盜論擬,實
難謂非違法。非常上訴意旨就此而為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俾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七    年      三      月      四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9、60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4、117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3、123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99-100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