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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6年特覆字第 167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6 月 16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十六條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
惡性者而言。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六年特覆字第一六七八號
    聲  請  人  首都高等法院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漢奸案件,對於首都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判決
,聲請覆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通謀敵國,圖謀反抗本國,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
全部財產除酌留家屬必須之生活費外沒收。
    理      由
本件被告甲○○因在日本經商受戰事影響失業,於民國三十一年一月間為生活所迫參
加偽國民政府,任駐日偽大使館主事,次年六月調升○○偽總領事館副領事,為偽政
府推行政令,迄日寇投降時始被捕獲各情,該被告業於到案後始終自認不諱,並向原
審供有在偽使館主事任內僅管銀錢出入,任偽副領事時祇登記華僑出國事項等語,其
犯罪事實已極明確,原判決因認為犯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而情節
輕微且堪憫恕,就該條第二項之刑度酌減處斷,於法原無違誤。被告聲請覆判之意旨
,雖以祇任偽職不合犯罪要件,在偽副領事任內且係代理等詞,為無罪之辯解,然在
對外作戰之時向敵人交涉華僑前往敵國,縱僅係代理偽職,亦難諉卸通謀敵國,圖謀
反抗本國之責,此種主張實不足動搖原判決所論定之罪名。惟按刑法第十六條所謂不
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通敵反抗本國之為
惡行在國法上絕不容許,為一般國民所應有之常識,被告乃猶冒然為之,其不能受該
條減輕其刑之利益,理甚明顯,原判決竟以被告久居敵土,不知懲治漢奸條例已經公
布為理由,而援引該法條遞減其刑,尚屬未當,檢察官聲請覆判之意旨,執此以為指
摘,非全無可採,應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並審酌被告犯情,仍從輕並酌減科處
。
據上論結,應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
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六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36-3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