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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4年非字第 3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4 年 09 月 17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款及第六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於刑罰有加
重、減輕或免除者,應敘明其理由及適用之法律,原判決既係按未遂犯減
輕,並未適用刑法第二十六條,自屬違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四年非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      告  葉華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三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確定判決,
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意旨稱:本案被告葉華昌原在成都外北○○橋開設○○花莊,民國三十二年
曾向簡陽縣人李榮章訂購棉花五擔,議價九萬九千元,至同年十二月九日李榮章遣派
腳夫鄧心如押運棉花五擔,赴○○橋○○花莊交貨並收取價金,被告因身無便款頓起
殺意,當時攜馬刀一柄,捏稱進城取款,將鄧心如誆至城內,迨天晚就宿於水○○街
吳○榮客棧,翌晨天未明時被告遂將所攜馬刀猛砍鄧心如頸項,鄧心如負痛與之掙扎
,店主吳○榮聞聲前往施救,因之鄧心如未為所害等情,已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原
判認為被告應負殺人未遂罪責,並以所犯在民國三十三年六月一日以前,依刑法第二
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減刑辦法第一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處斷,
固無不合。惟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第二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原判既未引用刑法第二十六條未遂罪
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則依減刑辦法第一條減輕二分之一,至少應處被告以有
期徒刑五年,乃原判僅處有期徒刑四年,顯屬違法,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
、第四百二十六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殺人未遂犯之最輕本刑亦應為十年有期徒刑,其處
罰雖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於刑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
條第三款、第六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於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應敘明其理由
及適用之法律。本件被告殺人未遂,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減刑辦法第一條減輕二分之一論處,並未援引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而按既遂犯減
輕其刑,乃竟宣告被告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四年,自不能不謂為違法,惟該違法部
分並非不利於被告,祇應將該違法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本件非常上訴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四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52-5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九十四年度第十一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適用法條異動:
  法律已修正,於 95 年 7  月 1  日起,本則判例適用法條原列於現行
  刑法第二十六條部分,改列於新刑法第二十五條。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