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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4年上字第 86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4 年 08 月 2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
    上  訴  人  劉鳳山
                彭清華
上列上訴人等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不服四川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四月二十
四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彭清華於民國三十三年十月間,將在總府街一帶查得電表度數抄
付,上訴人劉鳳山與在逃之戴正華,共同偽造成都啟明電氣股份有限公司電光電費收
據,先後向用戶王福記等四十六家詐取電費,計得法幣十七餘萬元,係採上訴人彭清
華與參與謀議之劉治平之供述,以及王福記等提出之偽造收據為判決基礎。上訴人劉
鳳山上訴意旨攻擊啟明公司妒其營業發達,彭清華、劉治平與之挾有宿嫌,故不惜勾
串陷害,其於收據偽造在何處?電費收取在何時?既未能指出對質,何能遽指上訴人
為偽造詐欺共犯?而上訴人彭清華則主張其對於劉鳳山、戴正華行使偽造收據詐取電
費,雖有事前供給電表度數,但僅能謂為就他人犯罪予以助力,並非分擔犯行之實施
,原審認係共同正犯已有錯誤。奚況上訴人抄給電表度數,係因負欠劉鳳山賭債受其
脅迫,事後思之殊覺懊悔,原審未予從輕處罰,並為緩刑宣告,亦有未合云云。查上
訴人劉鳳山經營電料與啟明公司供給電流業務各異,自不致有妒視情事發生,又其與
上訴人彭清華及劉治平間友誼往來並無嫌隙,復經原判詳予說明,茲猶斤斤以勾串陷
害為攻擊,當無足採。再據上訴人在原審述稱:「九月份劉鳳山向我說,在公司內做
事不發財,他叫我把用戶電度抄與他,十月份他約我打牌,我輸了七千元,借了五千
元過,後他追我還錢,我說分期還他不答應,喊我把電表抄與他,二十一晚我就抄與
他,收據是他原來就準備好的,是戴正華填,又由戴正華去收費」各情,上訴人劉鳳
山既未為犯罪之自白,則實施犯行一部之上訴人彭清華,與僅參謀議之劉治平之不能
提出上訴人劉鳳山偽造收據即在何處,與在逃戴正華收取電費究在何時,自無足異,
上訴人劉鳳山執此為採證違法攻擊,亦非有理。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
之連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上訴人彭清華參與劉鳳山等偽造詐財,既在人和茶園商討於先,復將電表度數抄給於
後,是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分擔犯行之一部,洵屬昭然,殊難解免共同正犯之
責任。至謂抄給電表度數係出於上訴人劉鳳山之脅迫,則無論追隨討債不足以喪失意
思行動之自由,且據該上訴人彭清華所供,其與劉鳳山賭博欠債,遠在人和茶園商討
詐財之後,謂為抄給電表度數受有脅迫,尤難置信。惟查,偽造印章係為偽造私文書
之預備行為,該項行為應為高度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而偽造行為又吸收於行使
行為之中,第一審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
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處斷,並無不合。原審判決理由指摘其未引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為疏漏,未免誤會,但其結果駁回上訴人等之上訴,當與判決情事無關,上訴人等提
起上訴,仍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5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4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69-70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