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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4年上字第 73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4 年 07 月 0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法律適用上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係指特別法之適用有排斥普通
法之適用者而言,減刑辦法上之減刑,與刑法上各種規定之減刑(即法律
上之減輕、裁判上之減輕與特別減輕),均得依刑法第六十條同時適用,
並不能謂減刑辦法有排他性可言,且刑法第六十條為一種注意條文,其已
依法律減輕者,如認為情堪憫恕,仍得依該條遞減之,即已依他種法律加
重者,亦仍得依該條減輕,不過應受第七十一條之適用耳。至關於量刑之
標準,除審酌一切情狀及注意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外,並審酌犯
情可恕,得依同法第五十九條減輕至法定刑以外之刑,自不受變更罪名之
拘束,如第一審論以較輕之罪,而第二審變更法條改為較重之罪,其量刑
較第一審所科處者為輕,果屬裁量未致失平,亦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四年上字第七三八號
    上  訴  人  寧夏高等法院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寧夏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三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罪刑部分撤銷。
甲○○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理      由
上訴意旨略稱:(一)查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依法應指定辯護人為
其辯護,如無律師或學習推事可以指定時,即應於判決書內記明其事由。本件原判決
認定被告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最輕本刑在五年以上,原審未經指定
辯護人辯護,又未於判決內記載其事由,違法者一。(二)查本年六月十七日國民政
府公布之減刑辦法為特別辦法,依該辦法應減刑之案件,如於裁判時減刑,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理,應先於刑法而適用,且審判上之減輕,按之刑法第六十條規定,
又不能先於法令上之減輕。本件原判決對該被告先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後
,始依減刑辦法減刑,違法者二。(三)查減刑辦法第二條,係就已經判決確定尚未
執行,或尚未執行完畢之人犯而為規定,如依該辦法,應減刑之人犯未經裁判者,於
裁判時減刑應適用該辦法第四條前段,不能引用第二條,原判決於該被告依減刑辦法
減刑時,竟引用該辦法第二條第一項,並引用第二、第三兩款,違法者三。(四)查
原判決既認為被告係犯殺人罪,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另行諭知罪刑,縱因犯罪動機由
於被害人之行為不正,酌減其刑,但以第一審所依據之傷害人致死罪及科處之有期徒
刑七年相衡,罪刑亦失輕縱,違法者四。應請將該被告部分之判決撤銷,另為判決等
語。
本院按:法律適用之原則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係指特別法之適用有排斥普通法之
適用者而言,減刑辦法上之減刑,與刑法上各種規定之減刑(即法律上之減輕、裁判
上之減輕與特別減輕),均得依刑法第六十條同時適用,並不能謂減刑辦法有排他性
可言,且刑法第六十條為一種注意條文,如認為情堪憫恕,其已依法律減輕者,仍得
依該條遞減之,即已依他種法律加重者,亦仍得依該條減輕,不過應受第七十一條之
適用耳。至關於量刑之標準,除審酌一切情狀及注意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外
,並審酌犯情可恕,得依同法第五十九條減輕至法定刑以外之刑,自不受變更罪名之
拘束,如第一審論以較輕之罪,而第二審變更法條改為較重之罪,其量刑應較第一審
所科處者為輕,果屬裁量未致失平,亦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根據被告在第一審
之自白、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朱連才之陳述、驗斷書所載死者丙○○之傷痕,
認定丙○○係被告之子,素不務正,吸食鴉片,嫖賭浪費,又不時毆辱其父母,搶竊
其父家中什物,民國三十三年一月七日晚間,又至被告家奪取財物,其母攔擋,致將
其母打倒,適其當兵之三弟丁○○回家,聞悉其情,持棒追逐被告,亦隨後跟追至朱
連才家中,丙○○頭部已著重傷,丁○○與被告猶復拉出共同毆打斃命等情,以被告
因其子丙○○為害家庭甚鉅,遂與丁○○有共同殺死之決心,將第一審判決所認傷害
致人於死罪名變更,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並審酌其犯情可恕,
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本刑二分之一。復查,其事犯在三十三年六月一日以前,更
依減刑辦法減輕其刑二分之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依照上開說明,並無違背法
令之處。上訴第二及第四論點指摘其用法與量刑各有違誤,自非可採。惟查,被告所
犯為應用辯護人之案件,原審未經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又未於判決內記載其不能指
定辯護人之事由,乃逕行審判,其程序自屬違法,且原審受理本案適用減刑辦法時,
自屬未經裁判之案件,應依該辦法第四條上半段及第一條,予以減刑,乃誤為已經判
決確定之案件而援用該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尤為於法有違,上訴第一
、第三兩論點執此指摘,應認為有理由,合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部分,依法撤銷改
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減刑辦法第一條、第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四    年      七      月      九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39、60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32、117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8、123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164-166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