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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 33年非字第 19 號 |
裁判日期: |
民國 33 年 03 月 31 日 |
要 旨: |
刑法第五十三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
必要,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乙罪,則甲、乙兩罪即無適用該
條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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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三年非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 告 羅立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兵役案件,對於湖北高等法院第五分院中華民國三十二年六月
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謂: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此在刑法第五十條已有明文
規定。本件被告羅立彥前因犯妨害兵役罪,經湖北均縣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
定在案,乃執行尚未完畢,該被告又夥同圖避兵役之羅立傳、羅立惠等,持械將該管
副保長羅光遠毆傷,固應同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罪。惟查,後犯之
罪既在前罪判決確定以後,核與上述規定即屬不符,自應以後罪所科之刑與前科之刑
合併執行,方為適法,原審不察,竟依併合處罰之例,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
顯係違誤,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六條,提起非常上訴,應請
糾正等語。本院按:併合處罰,須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其要件,觀於刑法第五十
條之規定而自明。故一人犯數罪,其後罪係在前罪判決確定後而始犯者,自不能適用
數罪併罰之例,而定其刑之執行,此係當然之解釋,毫無疑義。至同法第五十三條所
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亦係指二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而言,若其中一罪判決業已確定,復
犯他罪者,即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本件據原判決所認事實,被告羅立彥曾因妨害兵役
等情,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在案,乃於執行中復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六條第
二項之罪,並依該條項處以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七年,查該被告犯後罪之時,既
在前罪判決確定之後,核與併合處罰應具之要件,顯不相符,其前後所犯二罪,依法
原應分別執行,方屬正當。乃原判決竟依刑法第五十三條適用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數罪併罰之例,定為應執行徒刑八年,褫奪公權七年,依照上述說明,顯係違法,上
訴人於判決確定後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洵有理由。惟查,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故
本院祇應將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無庸另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0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9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8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112-113 頁 |
編 註: |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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