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3年上字第 9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1 月 2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所謂當場激於義憤,必須此項義憤係在犯罪之現場所
激起者,始足以當之。某甲聞知某乙坐在某氏床上,攜帶多人共往毆擊,
其行為縱可認為係屬於義憤,但既非在現場所激起,而與該條所定之條件
不合。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三年上字第九九號
    上  訴  人  四川高等法院第二分院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四川高等法院第二分院中華民國三十二年
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罪刑部分撤銷。
甲○○共同傷害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理      由
上訴意旨稱:按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係指對於現在表現之事實激於義憤而言,
苟事實已經過去,或對於將來尚未發生之事實,均不得謂為當場,因之激於過去之事
實而生之義憤,或對於尚未發生之事實而激成義憤,均不得以當場激於義憤論。本案
據原判決認定事實略謂:已死乙○○與孀婦丙○○通姦,同居十餘年,被告甲○○為
丙○○夫兄,因彼此分家各居,從未過門,乙○○於去歲陰曆四月間,更欲強姦丙○
○之兒媳丁○○,丁○○不從,被告聞之,遂至丙○○家清查究竟,入內則見乙○○
坐丙○○床上,毫不避諱,被告當時激於義憤,遂與同去之戊○○等以扁擔擊傷乙○
○,因而致死云云。是被告因乙○○欲強姦其姪媳丁○○,前往丙○○家清查,然查
乙○○強姦丁○○並未成為事實,乙○○坐於丙○○床上,既與強姦丁○○無關,即
不能謂為強姦丁○○之當場,從而被告將乙○○傷害致死,即不能以當場激於義憤而
傷害人致死之罪處斷。再查,乙○○與被告弟婦丙○○通姦同居,已十餘年,被告早
已聞知而未過問,其對於此事漠然放任情形已可概見,此次乙○○坐於丙○○床上,
並無若何不端行為之表現,被告激於義憤將乙○○予以傷害,不過恨其平日與丙○○
通姦之惡行,是其激於義憤顯係基於過去之事實,按照前開說明,不能以當場激於義
憤論,原判決以被告傷害乙○○致死,係因當場激於義憤,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處
斷,法律見解有欠妥適云云。本院查:原審根據被告在涼風鄉公所之供承,丙○○在
該公所及第一審之供述,並卷附驗斷書所載乙○○之傷痕,認定被告係丙○○之夫兄
,被害人乙○○與丙○○姘居十餘年,被告從未過問,乙○○心猶未足,乃欲進一步
而強姦其兒媳丁○○,丁○○不從,乙○○即向丙○○口角,使氣撕破被蓋、褲子,
並聲言將買紅砒以自毒,為被告所聞知,於民國三十一年廢曆四月初五日夜間,偕同
其子戊○○、雇工己○○等,前往丙○○家查究,見乙○○坐在丙○○床上,毫不避
諱,遂與戊○○等各以扁擔毆擊乙○○,將其逐出,不許以後再進丙○○之門,乙○
○逃出,是夜因傷致死之事實,是被告因憤恨乙○○過去之穢行,將其毆打致死,誠
如上訴論旨之所主張,不能謂為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
雖原判決以乙○○坐在丙○○床上,公然不避,足以激起被告之義憤,謂與當場之意
義相合,然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當場二字之解釋,必係現在猝然遇合之事,並非預知
其有不義之行為,前往查究,足以當之,無論乙○○坐在丙○○床上,尚難認已達於
實施不義行為之程度,縱令合於不義之行為,而為行為人所預知,攜帶多人共往毆擊
,予以懲創,亦與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者有別。原審竟依上開法條論罪,於法殊難
謂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依法撤銷改判,審酌犯情可恕,應減
輕本刑二分之一,量處最低度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3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3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8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346-34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