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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3年上字第 82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5 月 3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一條所明定,
同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必以行
為時之法律對於該行為有處罰明文為前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明文,輒憑
裁判時之法律,以繩該項法律實施前之行為,微特其適用法則無憑準據,
抑亦與刑法不溯既往之原則,根本相違。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三年上字第八二七號
    上  訴  人  孫陳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浙江高等法院第二分院駐麗
臨時庭中華民國三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交浙江高等法院第三分院。
    理      由
查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一條所明定,其得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而比較適用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者,亦必以行為時有處罰明文為
先決問題,若非有行為時處罰之依據,輒憑裁判時之法律,以繩該項法律實施前之行
為,微特其適用法則無憑準據,抑亦與刑法不溯既往之根本原則相違。本件依原審引
用第一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孫陳溪以糧戶而積藏大量糧穀,匿不陳報,雖不得謂無
非常時期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罪嫌,究與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
理條例第十二條所規定之情形有別,既不容逕據同條例第三十一條擬斷,而非常時期
取締日用重要物品囤積居奇辦法及非常時期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暫行條例,又同在本案
發覺(民國三十年二月一日)後頒行,而原審輒援非常時期取締日用重要物品囤積居
奇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轉依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處斷,無論適用
法則是否允當,而行為時是否另有處罰明文足資比較適用之準據,初未論及,已不無
法溯既往之嫌。抑查,據上訴人迭以所有食穀八十石已向宅基縣倉報告,並經封購五
十石,至於常穀原非一人經管,尤無分立戶名可言為辯解,雖未正式向該縣糧食管理
委員會填報,仍難免有不依法呈報之嫌,結果已向縣積穀倉管理委員會據實呈報,經
分別封購屬實,則是否有規避隱匿之故意,亦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予詳求明晰,據
逕依行為後之非常時期取締日用重要物品囤積居奇辦法擬斷,致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多
所指摘,不得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5-6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4 年 9  月 13 日 94 年度第 13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刑法第
  2 條第 1  項之規定」。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