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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3年上字第 79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6 月 0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
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三年上字第七九三號
    上  訴  人  河南高等法院第一分院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鴻章
                吳循南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河南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三十二年二月
十一日覆判審提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河南高等法院第一分院。
吳鴻章、吳循南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
本件原審認同案被告張鳳洲於民國二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率同清鄉士兵逮捕非良善
之吳流臣時,吳鴻章、吳循南因身充甲長,乃佩槍前往指示門戶,及將吳流臣拉至村
外被張鳳洲槍殺時,該吳鴻章等亦攜槍在場幫助等情,係以被告吳鴻章、證人吳丁氏
、吳學文、告訴人吳李氏之供述為其所憑證據,並說明被告等應成立幫助殺人罪之理
由,固非全無見地。惟查,被告吳鴻章雖供稱當時他們找甲長,我也不得不指門戶,
而吳循南並未有此項相同之陳述,原審僅以其充任甲長即認為亦有指領門戶之情事,
已嫌無據。且證人吳學文在縣司法處於三十二年七月八日曾述稱一齊殺四個人,有吳
魁、吳貓(即吳賴毛)、吳得生(即吳德申)、吳流臣等,吳丁氏供亦相同,如吳魁
等與吳流臣確係同時被殺,而被告是否亦於事前指領門戶,並臨時是否又持槍在場幫
助,於被告等應否認為係以一行為而犯數罪至有關係,自非由事實審法院切予究明,
不足以資判斷。又被害人吳流臣是否為非善類,以及有無為不法之具體事實,亦應設
法查明,以為審酌被告等犯情輕重之標準。原審未注意上述各點,僅就吳流臣被害部
分為被告等幫助犯罪之判決,而於其他有無犯罪嫌疑之牽連關係部分,竟置之不理,
復含混認吳流臣非善類,為被告等減輕其刑之根據,尤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
非無理由。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
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
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原審認被告等共同幫助殺人除適用刑法第三十條外
,並援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自屬贅誤,案經發回,併予指明。
(二)吳鴻章、吳循南上訴部分:
查提審判決處刑不重於初判時,被告不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此觀於縣
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至為明顯。本件被告等因幫助
殺人案經縣司法處判處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七年,未據聲明上訴,嗣因呈送覆判經原
審提審判決,改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五年,是其處刑並未重於初判,依據
前開法則,自屬不得上訴,乃被告等復向本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七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7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6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5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86-8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