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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3年上字第 48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4 月 03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必其所行使之私文書,具備偽造
罪之要件,始可成立,如係串令他人冒用自己名義作成文書,縱使所載不
實,仍屬虛偽行為,不能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從而行使之,亦即不能以本
罪相繩。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三號
    上  訴  人  毛張氏
                毛夏氏
                毛吉三
上列上訴人等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不服四川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三十一年九月十二
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及第一審關於毛夏氏、毛吉三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毛夏氏、毛吉三均無罪。
    理      由
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必其所行使之私文書具備偽造他人私文書
之要件,始可成立,如係串令他人冒用自己名義作成文書,縱使所載不實,仍屬虛妄
行為,不能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從而行使之,亦即不能以本罪相繩(本院二十六年上
字第二七七一號判決及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九六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
毛張氏於其子毛秉鈞欠羅級三債款不償,經查封拍賣毛家河產業,移轉權利後,始向
第一審法院民庭提起異議之訴,與其媳(即上訴人毛夏氏)串通上訴人毛吉三書寫自
己名義提約一紙,主張拍賣之業係毛張氏膳產,提出作證,謂毛張氏以自己名義作成
之文書縱有不實,並非偽造他人之私文書,不能稱為偽造私文書之罪,因將第一審判
決關於毛張氏罪刑部分撤銷,諭知毛張氏無罪,固無不合。惟以上訴人毛夏氏、毛吉
三串同偽造之提約,既為毛夏氏於代訴時繳案,毛吉三為該約之代字人,復到案堅決
主張提約屬實,應成立共同行使偽約罪,無論毛吉三到案主張提約真實,應否成立偽
證罪係屬另一問題,然其受毛張氏之串通偽用毛張氏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既不具備
偽造他人私文書之要件,其不能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極瞭然,原審於此竟維持
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毛夏氏、毛吉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依照前開說明,自屬
違背法令,應由本院依法撤銷改判。至毛張氏對於沒收提約部分提起上訴,查毛張氏
罪刑業經原審判決撤銷,上訴人毛夏氏、毛吉三罪刑亦由本院均予撤銷,是其沒收部
分當然不存在,上訴人等之上訴,均應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條
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三    年      四      月      三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5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5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1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278-27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