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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3年上字第 33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3 月 03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所定意圖營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
為常業罪,並不以其所引誘或容留之婦女,已有多數為必要,縱使所引誘
或容留之良家婦女僅有一人,但如使該婦女繼續與他人姦淫,藉資謀生者
,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三年上字第三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四川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三十二年十月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因妨害風化案,經第一審判決適用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處斷,原審判決仍予維持。查該條項之最重本刑為三年有
期徒刑,即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所列之案件,既經原法院為第二審判決,殊無
再行上訴之餘地,乃乙○○對之猶向本院提起上訴,顯非適法,自應從程式上予以駁
回。次查原審認定上訴人甲○○向在合川縣開設妓院為業,與上訴人乙○○相認識,
民國三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即廢曆四月二十二日),乙○○在合川縣街上與舊鄰丙
○○相遇,當即將其帶往甲○○家,甲○○命其應客兩夜等情,係以上訴人等之自白
及丙○○之述詞為其所憑之證據。甲○○上訴意旨略謂:警局刑訊迫供,伊在該局之
自白並非出於自由陳述,檢察官偵訊時因語言不通,紀錄亦屬錯誤,至丙○○之指供
純係受丁○○之教唆捏詞誣攀,此項供述均無足採,乃原審竟採為伊之罪證,實難甘
服等語。本院核閱卷宗,上訴人甲○○於被獲之初在合川縣警察局預訊時,對於前開
情事已供認不諱,迨至移送檢察官偵查後仍自承無異,核與丙○○及共同被告乙○○
所述亦無不符,原審據以認定甲○○確有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之事,尚非無見。
復查,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所謂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係指以意圖營利引誘
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或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其職業者而言,至其所引誘或容
留之婦女是否已有多數,原非所問,質言之,即其所引誘或容留之良家婦女縱使僅有
一人,但如使該婦女繼續與他人姦淫,藉資謀生者,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責。本件上
訴人甲○○原以開設妓館為業,其容留丙○○與他人姦淫復不只一夜,第一審據以認
定其係以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適用前開條項,處以有期徒刑八
月,原審判決認為無誤予以維持,亦無違法之可言。甲○○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點,無
非就原審關於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肆意抨擊,殊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7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7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38、48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298-29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4  月 11 日 95 年度第 5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及增列適用法條:
  本則判例增列適用法條於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並註
  「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常業犯之規定」。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