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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3年上字第 175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12 月 3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縣審判官將其前任某乙辦案之判決,竄改制作人之姓名及年、月、日,
作為自己承辦之件,繕成正本,加蓋該縣司法處印文,呈送司法行政部審
查,圖得不正當之銓衡,其所行使者,既非原件,即為偽造而非變造,又
因年、月、日移後之結果,並可引起當事人間之糾紛,尤難謂其不足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不能因其就原文竄改而
成,論為變造。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七五二號
    上  訴  人  方旭升
上列上訴人因行使變造公文書案件,不服貴州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三十三年八月二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方旭升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
    理      由
上訴人方旭升暫代○○縣司法處審判官,於民國三十二年(按原判誤書為三十一年)
十月,將該縣司法處前偵審判官丁樹常辦理民刑案件已經歸檔之判決書十二件,改易
其年、月、日及審判官、書記官之姓名,作為自己辦案之成績,繕呈貴州高等法院送
司法行政部,請求審查以冀及格,以上事實業經原審認定,上訴人亦復供認不諱。查
閱附卷之件,上訴人繕呈○○縣司法處民國三十一年民刑事判決,審判官雖均載為方
旭升,而該司法處同一案件之油印本民刑事判決,其審判官則均載為丁樹常,判決時
期則載民國二十七年、二十八年,原文上刪改之形跡顯然,並書有已繕字樣,是上訴
人將丁樹常以前辦案之判決,改為自己承辦之件,實屬供證確鑿。該判決為國家行使
審判權之文件,上訴人於竄改繕呈時,又均蓋「○○縣司法處印」於其上,當然為公
文書,並不因上訴人行使時作為辦事成績而變其性質,且上訴人雖就油印判決正本竄
改而已,另行繕呈所行使者,既非原件,即為偽造而非變造,以此偽造之件呈送司法
行政部,而圖審判官得以藉此審查及格,可使官署受蒙蔽而為不正當之銓衡,又該件
因年、月移後之結果,並可引起當事人間之糾紛,尤難謂其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原審認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罪,應依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並以上訴人
求進心切,犯情可憫,予以酌減,尚無不合,惟以上訴人繕呈之件,乃就原文竄改而
成,遂論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罪,未免錯誤。上訴意旨謂呈送之判決係作成績送核,
該當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規定,且只取以湊足送核之數,無犯罪之故意,雖無足採取
,而原判既有不當,自應撤銷改判。再本院查該上訴人合於緩刑條件,認為以暫不執
行其刑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一款,減刑辦法第一
條、第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5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5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1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280-28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