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3年上字第 145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10 月 2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上所稱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機關內收發
室之圖記,僅足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
格,不得謂之公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三年上字第一四五八號
    上  訴  人  楊科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公印等罪案件,不服貴州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三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貴州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上訴人為○○郵局臨時僱用之信差,於上年十一月間,私刻貴州省地方行政幹部訓
練團收發室圖記及該團學員陳大旺私章,意圖冒領道義郵局所發第○○○○○號,票
面三千二百元之匯票,業經在一、二兩審供認不諱,原審認上訴人應成立犯罪,自非
無據。惟查,刑法上所稱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官員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如機關內
收發室之圖記,僅足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無公務上之昭信力,不得謂之公印。
上訴人私刻訓練團收發室圖記,原審認為偽造公印,已不無訾議。至上訴人受郵局臨
時僱用,並非信差,有○○郵政局之公函可證,上項匯票究從何得來,實為本案應行
研究之點,據上訴人在第一審供係自鄉下人手內買來,一面之詞,固難採信,但匯票
如係封於信內,上訴人於送信時私自開啟取出匯票,希圖冒領匯款,則應構成竊盜罪
,究竟匯票是否上訴人私自由信件內取出,原審對此並未調查明確,遽依刑法第二百
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與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從一重論科,尚嫌率斷
。上訴不得謂為毫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5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5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1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282-28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