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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3年上字第 137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10 月 27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告於行竊時因被事主發覺,遂用刀亂刺,使其不能抗拒,迨將事主殺死
後,始取財圖逃,顯於財物未經入手之時,變更竊盜之犯意,而為強盜行
為,自應構成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罪,與竊盜於財物入手後,因脫免逮捕,
而當場行強殺人之情形不同。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三七六號
    上  訴  人  雲南高等法院檢察官
    被      告  潘廷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殺人案件,不服雲南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三十三年二月七日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雲南高等法院。
    理      由
按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行強殺人,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處斷,業經司法院
院字第二四五五號解釋有案,依此解釋凡合於此類犯罪自應仍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
至院字第一○一三號及一三○○之解釋已因懲治盜匪暫行條例(民國十八年八月施行
)之廢止而失效,亦有院字第二七三六號解釋可據。本件被告潘廷科於民國二十二年
(原判決誤認為民國三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犯強盜殺人罪,縱如原判決所認係竊盜
因脫免逮捕而殺人,依上開解釋仍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審判,乃原判決誤引已失效之院
字第一○一三號解釋,而為諭知不理之判決,已屬錯誤。況據第一審判決所認事實略
謂:被告常到王子平舖內吸煙,知王稍有積蓄即起竊盜之心,乃於民國二十二年三月
二十六日夜深時,翻房撬洞入室行竊,王子平於夢中驚覺,即與被告爭論,被告因事
機緊迫,故意用刀亂殺,王子平不能抵禦身遭十七傷之多,登時傷重斃命,該被告殺
人後竊財圖逃,事為廟內看司柳家學聞警趕至,阻擋去路,被告於柳家學呼喊救援時
,乘機逃逸等語,依此認定則被告原有犯意固屬竊盜,但於行竊之時因被事主王子平
發覺,遂用刀亂殺,使其不能抗拒,迨王子平殺死後,始取財圖逃,顯於財物未經入
手之時,變更竊盜之犯意,而為強盜行為,自應直接構成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罪,與竊
盜於財物入手後,因脫免逮捕,而當場行強盜殺人之情形不同。刑法上強盜故意殺人
之罪名,固與懲治盜匪條例(本年四月八日公布施行)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懲治盜
匪暫行辦法(民國二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公布施行)第三條第六款,及剿匪期內審理
盜匪案件暫行辦法(民國二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施行)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相當,但
依該辦法(即二十四年八月施行之辦法)第十條規定,要以犯罪在二十四年七月一日
以後,未經確定審判者始得適用,其在是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犯罪者,依本院二十五年
上字第一○二○號判例,仍歸普通司法機關審判,被告犯罪日期既為民國二十二年三
月二十六日,即使合於強盜故意殺人之罪名,在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未施行以前,
仍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審判,不能為不受理之判決,極為顯明。乃原判決誤認被告之犯
罪日期,而又援引已失效之解釋,未將事實審理明晰,而為實體之判決,逕行諭知不
受理,實屬顯然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應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8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8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3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417-418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