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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3年上字第 113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8 月 2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
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
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
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
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提交既非處
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
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一三四號
    上  訴  人  貴州高等法院檢察官
    被      告  陳樹雲(即趙錫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欺詐案件,不服貴州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三十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關於陳樹雲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陳樹雲共同以竊盜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二年。
    理      由
卷查被告陳樹雲素無正業,以丟包詐財為生,民國三十年八月四日復夥同業已判決確
定之共同被告廖樹清,在貴陽市大十字地方施用丟包慣技,誘人入局,先由廖樹清前
行故將錢包遺落,被告隨後拾起適為路人嚴仲明瞥見,被告詭稱請勿聲張願將拾得之
款與之平分,正談話間廖樹清復行追來,聲言其失落之款為被告與嚴仲明所拾取,意
擬搜索,被告即囑嚴仲明將自己所攜法幣一千零四十元交其檢視,廖樹清於察看後,
認為並非己物隨將該款交付被告,被告即暗將該款施技掉換,易以紙包磚塊後付還嚴
仲明,並捏稱其應分得之款已一併包入,嚴仲明信以為真未加審視即分道而歸,此項
事實業經原審採取被告及廖樹清之自白予以認定。上訴意旨對之亦未加以指摘,所應
審究者,被告此項行為究應負擔以詐欺為常業之罪責,抑應成立以竊盜為常業之罪名
,是已本院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
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
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對於該財物並無處分之決意,而行為人乃係因其
對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攫取,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核其行為實與
竊盜罪之規定相當。本件據原判決所認事實,被害人嚴仲明將自己所攜法幣交與廖樹
清驗看,並無處分該法幣之意思,原與詐欺罪所謂交付之行為不同,而被告於付還法
幣時施技掉換,易以紙包磚塊,顯係因見嚴仲明對於該法幣之支配力一時鬆懈,乘機
攫取,更與乘人之不知而偷竊其動產之情形無異,該被告既係以此種行為為業,揆之
上述說明,自應成立共同以竊盜為常業罪。乃第一審判決竟以共同以詐欺取財為常業
之罪責相繩,已有未合,原審判決不加糾正,仍予維持,亦顯係違法。上訴論旨執此
指摘原判決用法不當,不得謂為無理由。再減刑辦法業已公布施行,被告犯罪日期既
在民國三十三年六月一日以前,所犯之罪又非在不予減刑之列,是原審判決後刑罰復
有變更,自應由本院將兩審判決均撤銷,依法改判,並予減輕科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第三款,刑法第
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減刑辦法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5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5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0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390-39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