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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2年非字第 2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6 月 1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賄賂罪,其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
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
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二年非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      告  湯祝平
                林  新
                陳少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交付賄賂案件,對於廣西高等法院第八分院中華民國三十一年十
二月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及第一審關於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湯祝平、林新罰金,如易服勞役,其折算一日之數額以二千元與六個月比例定之。
陳少卿罰金,如易服勞役,其折算一日之數額以一千五百元與六個月比例定之。
    理    由
非常上訴意旨稱:查閱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略稱:「湯祝平、林新前
與驛運站因運貨糾紛控告該站長黃懋信,於廣西省政府電令百色專員公署查復,該被
告等恐受誣告罪名,託由陳少卿向專署軍法員楊華生請求設法銷案,願酬國幣一千元
,當經陳少卿帶往楊華生寓內接洽,並將賄款全數交出」等語,依此事實,是其交付
行為已吸收於行求行為之內,自應構成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行求賄賂罪,第
一審乃以交付賄賂論罪,已有未合。況查罰金易服勞役其期限不得逾六個月,刑法第
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判決對於被告等既分別宣告併科罰金二千元或
一千五百元,則依同項之規定即以最高度之三元折算一日為標準,其勞役期間亦超過
六個月之限制,自應適用同條第三項各以罰金之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推算,方為
適法。第一審未及注意,竟諭知易服勞役以二元折算一日,尤於被告不利,原審均未
予以糾正,遽將上訴駁回,其違法亦屬顯然,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
百三十六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濟等語。
按罰金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其期限不得逾六個月,如罰金總
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四十二條第
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湯祝平、林新、陳少卿等因交付賄賂罪,第一審判
決湯祝平、林新各併科罰金二千元,陳少卿併科罰金一千五百元,依此額數縱以三元
折算一日,其易服勞役之期限已經逾六個月以上,乃第一審於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
時,並未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竟諭知各以二元折算一日,第二審不
與糾正,遽將上訴駁回,均屬違背法令。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提起非常上訴請求救濟
,洵屬有理,查原兩審關於該部分之判決均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行判決
,以資糾正。至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賄賂罪,其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
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或期約之行為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
付者,均應依最後之交付行為處斷。原判決以被告等向楊華生接洽,將賄款一千元全
數交出,論以支付賄賂之罪,尚非違法,該部分之上訴意旨自應毋庸置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6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6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3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172-17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