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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2年永上字第 28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10 月 0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罪,以舉行投票為前提,倘依法應用投票選舉而改
用口頭推舉,實際並未投票者,縱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此項選舉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除其行為觸犯其他罪名,又當別論外,不構成該條之妨
害投票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二年永上字第二八三號
    上  訴  人  黃楩卿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浙江高等法院第四分院中華民國三十一年七月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楩卿部分撤銷,發回浙江高等法院第四分院。
    理      由
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其成
立要件以舉行投票為前提,倘依法應用投票選舉而改用口頭選舉,事前未貼佈告通知
選舉人投票,此種選舉結果,除另有非法行為觸犯其他罪名外,僅發生無效之問題,
不構成妨害投票之罪。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黃楩卿於民國三十年八月間奉令辦理選舉
鄉鎮民代表,事先不通告召開保民大會邀請各機關參加,授意鎮內各保長每保舉薦二
人作為當選,令其口頭報告登錄入冊具名蓋章,採以彙報等情。雖與國民政府三十年
八月九日所公布之鄉鎮民代表選舉條例之規定有所未合,然其選舉既無使用投票,自
無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可言,依照上開說明,要難認為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
罪。原判依該罪論擬,其法律上之見解,自不得謂非違誤,惟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有授
意鎮內各保長每保薦舉二人作為當選,令其口頭報告登錄入冊具名蓋章,據以彙報情
事,其呈報之原呈全文記載如何,卷無可考。倘其授意鎮內各保長,係在依法應用投
票選舉之時,乃擅自改用口頭推選,而妄稱為投票選舉,據以彙報,是其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不免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但據上訴
人稱鎮內保民代表之推舉,時在三十年七月三十日,應依照二十八年省頒各縣鄉鎮民
代表會會議暫行通則及各縣保民大會會議暫行通則之規定推選,與國民政府公布之鄉
鎮民代表選舉條例及鄉鎮組織暫行條例之規定用投票選舉,顯不相同,按前項條例,
國民政府係三十年八月九日公布,本縣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奉浙江省政府訓令飭自三
十一年度開始實施,是本案鄉鎮民代表之產生,係在國民政府公布前項條例之先,原
審棄置不論,遽判罪刑,殊難甘服云云。所述如果非虛,按之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
上訴人縱有授意鎮內各保長情事,茍非有違於當時之法令,尤無犯罪之可言。原審未
就上開各點詳加研究,遽予判處罪刑,自屬於法有違。本件上訴即不能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8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8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5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215-216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105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訂正案號:
  要旨案號 32 年上字第 283  號訂正為 32 年永上字第 283  號。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