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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 82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4 月 22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保長無羈押犯罪嫌疑人之權,被保長拘禁者,不得謂係依法拘禁之人,上
訴人縱有率人前往強迫釋放是項被禁者,使之逃匿情事,除使之逃匿部分
,應審查其是否成立使犯人隱避之罪名外,其強迫釋放之行為,不構成刑
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二年上字第八二六號
    上  訴  人  王克基
上列上訴人因便利脫逃案件,不服四川高等法院第五分院中華民國三十二年七月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四川高等法院第五分院。
    理      由
按刑法上之脫逃罪,以脫逃者為依法逮捕拘禁之人為前提,如非受合法之拘禁,縱以
不法手段回復其自由,既與構成本罪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以本罪論。本件胥洪禮、鄧
夏氏因殺人嫌疑案件,由告訴人報經該管保甲於民國三十年一月四日(即舊曆十二月
初七日)捕送保長辦公處暫行看管,預備送縣究辦,上訴人於同月初九日率人前往強
迫看守釋放,使之逃匿,為原審引用第一審所認定之事實。查保長依鄉鎮組織暫行條
例之規定,雖有警衛之職責,但既非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所列之司法警察
官,即無羈押犯罪嫌疑人之權,無論其遲延解送之原因若何,及其時間之久暫,而接
收後之拘禁行為究非合法,則胥洪禮、鄧夏氏既非依法拘禁之人,上訴人果有上述情
事,除就使之逃匿部分,應否成立使犯人隱避罪名外,實與脫逃罪無涉。原審認為構
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罪,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其法律上之見解已
屬有誤。更就事實論之,原審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無非以保長鄧培元、副保長廖明
發及謝和尚等之證言為基礎。然查,鄧培元、廖明發之述詞,僅係根據看守壯丁鄧永
圖、鄧永咸等之報告,鄧永圖迭經票傳迄未到庭指證,尚難謂真相已明。謝和尚在偵
查中初次述稱:「初八日王克基來了三乘滑杆,與胥洪禮談話,初九晚上雞叫搶走。
」第二次述稱:「王克基帶有十幾人來廟上,把胥洪禮、鄧夏氏弄起走了。」既與鄧
仲華在偵查中所述「初九日那天,王克基還坐了三乘滑杆到金 寺,與胥洪禮交頭接
耳的說話」之語不符,且搶人之時事在深夜,是否為謝和尚所目睹,抑乃得諸看守壯
丁之轉述,原審復未就此加以澈究。又查,告訴人鄧成興等在偵查中補訴狀稱「民同
族人到城告訴,殊遭貪污二保長受賄,放縱逃颺」云云,上訴人亦迭次執此以為辯解
,則胥洪禮之逃匿是否由於上訴人之率人強迫,抑出於該保長等之自動或同意,尤非
無審究之餘地。至上訴人所提反證,謂全月初九日午後七時尚在太和鎮交款,住宿涂
正之店內,並與文在欽、胥道生等夜間抹牌,不能分身為不法行為,且經涂正之等具
狀陳明,雖此項反證是否可採,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自由判斷,但調查之結果如何,仍
不失為審判上心證之一種資料,即非於判決之基礎毫無影響,原判決不予調查,既未
經認為無此必要駁回其請求,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於法顯屬有違。上訴意旨
就上述各點加以指摘,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9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8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6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221-222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