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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 75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4 月 12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款定
有明文。上訴人自訴被告於民國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書立偽契,係謂其在
暫行新刑律有效時期犯該律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偽造私文書罪,查該
條項法定刑為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依同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起訴
權之時效為三年,自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算至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其
時效業已完成,雖舊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及刑法第二百十條均定偽造文書
之最高度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其追訴權之時效,舊刑法第九十七條第一
項第二款、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均定為十年,上訴人於民國三十一
年五月二十六日始行提起自訴,其時效亦早已完成。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但書規定,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故凡行為時至裁判時各法律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孰為最有利於行為人
,均應為之比較,以定適用之標準,則三者互相比較,自以暫行新刑律為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按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免訴。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二年上字第七五○號
    上  訴  人  杜王氏
    被      告  李應祿(即李壽山)
                杜榮芳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私文書案件,不服湖北高等法院第五分院中華民國三十
一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關於刑事部分之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李應祿、杜榮芳均免訴。
    理      由
查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李應祿於民國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將其婆母杜王氏拉去,謂氏
夫杜明林欠伊洋二千元,著將氏劉家溝五畝地給伊扺欠,威脅族叔杜榮芳書立偽契,
比即提莊霸產請予究辦等情,是其所訴犯罪事實在暫行新刑律有效時代,即為同律第
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牽連犯,應從第二百四十
三條第一項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該條項規定為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依同律第六十
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起訴權之時效係三等有期徒刑者三年,自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算
至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其時效業已完成,雖舊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十
條均定偽造私文書之最高度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其追訴權之時效,舊刑法第九十七
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均定為十年,上訴人於民國三十一年五
月二十六日始行提起自訴,時效亦早已完成。然查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裁判
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凡行為時至裁判時各法律關
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孰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亦應為之比較,以定適用之標準,則三
者互相比較,自以暫行新刑律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原兩審判決未經注意及此,
竟專究實體上審究為無罪之判決,顯屬違法。上訴意旨雖未就此指摘,而免訴事由之
有無,屬於第三審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應認上訴為有
理由,將兩審判決撤銷,諭知免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條
、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二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12-1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