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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 44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3 月 1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偽造鹽務稅警隊放行證之目的,僅在免除沿途軍警之盤查,其性質
相當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護照,此項放行證,既經持以挑鹽出境,以抵
制檢查,是已達於行使之程度,應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依同法第二百
十二條之規定處斷。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二年上字第四四八號
    上  訴  人  蘇由合
上列上訴人因行使偽造公文書案件,不服四川高等法院第二分院中華民國三十一年五
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蘇由合共同行使偽造免許證,處有期徒刑一年。
偽造川東鹽務稅警第二十五隊放行證沒收。
蘇由合被訴販運私鹽部分免訴。
    理      由
查閱原卷上訴人開設保鹽店,於民國三十年(原判決事實欄筆誤為三十一年)十一月
間與胡明共同私賣食鹽三百餘斤,並偽造川東鹽務稅警第二十五隊放行證,業據胡明
在原審陳述甚明,並據購鹽人李三思在川東鹽務管理分局萬縣監運辦事處指證屬實,
易德椿在偵查中亦證明李三思所買之鹽是在上訴人屋裡賣出來的。上訴人雖以十一月
二十日已回雲陽棗子坪為已故伯父變賣遺物、燒紙,二十五日始回,李三思買鹽是二
十二日的事,為當時不在家不應共同負責之辯解。不惟與偵查中所述「我是二十一出
去」及其妻蘇胡氏在原審所述「二十六日回來」之語顯相牴牾,且經原審核其所述乘
船行駛時間,與川江來往木船上下水之遲速情形絕不相符,所稱回雲陽棗子坪原因亦
與其妻在原審陳述有異,業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認為不足採信,原審據以認定上
訴人犯罪事實,自屬無誤。上訴意旨,以原審未經傳訊所舉可為反證之陳平之、易樹
軒、譚啟登、張明軒等質訊,又未調查萬縣食鹽購銷處公帳暨偽護照(即放行證)所
載斤數與原審認定三百餘斤之數目不符,及專採用監運辦事處工役易德椿不利於上訴
人之證言,為指摘原判決之理由。本院查:判斷證據之證明力,屬於法院之自由,關
於證人所為之證言,憑其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取捨,自屬於法院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
使,殊難以所採證言不利於己,即可漫事指摘。上訴人犯罪之積極證據,既經原審審
認明確,其所提反證又不足採,則所提出關於反證之證明方法原審未予調查,亦與認
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不生影響。至萬縣食鹽購銷處公帳如何記載,及偽造放行證所載
斤數與實際賣出之數縱有不符,尤與上訴人之構成犯罪無關。惟查,上訴人共同偽造
川東鹽務稅警隊放行證,其目的僅在免除沿途軍警之盤查,核其性質相當於刑法第二
百十二條所謂之免許證,實為對於偽造普通公文書罪之特別規定,其於放行證上偽造
該隊鈐記之印文又為偽造放行證之必要成分,而為完成偽造放行證之一部行為,此項
放行證既經胡明持以護送李三思等挑鹽出境以抵制檢查,是已達於行使之程度,應適
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依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處斷,與偽造公文書無涉。且查偽
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同法第十九條所明定。雖是否另行偽造印章
未經原審認定,而偽造之印文自在必須沒收之列,原判決依同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
百十二條論處,復未依法沒收,均有未合。又查私鹽治罪法已於原審判決後,因鹽專
賣暫行條例之施行而失效,其私鹽數量未至五百市斤以上者,除合於該條例規定之情
形得以罰鍰外,別無處罰明文,上訴人所買之鹽既不在五百市斤以上,則原判決認上
訴人應成立私鹽治罪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罪名之部分,已因判決後刑罰廢止而無可
維持,應併由本院撤銷予以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三款、第
三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九十四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5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5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1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276-27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105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訂正案號:
  要旨案號 33 年上字第 448  號訂正為 32 年上字第 448  號。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