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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 43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3 月 0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偽造公立學校畢業證書而行使之,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
二條偽造關於能力證書之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二年上字第四三八號
    上  訴  人  童炳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浙江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九年十月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浙江高等法院第一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書狀雖因民國三十年敵寇侵入永
嘉以致遺失,無從稽考其是否在上訴期間以內,但經原審通知上訴人補遞上訴狀,上
訴人隨即補遞上訴狀於原審法院,依非常時期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應
視其上訴為合法,特先說明。
次查,原判決認定事實為上訴人開設○○製版所,前因偽造案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
,旋經保釋,復偽造民國二十八年六月舊溫屬六縣聯立初級中學李振銘畢業證書一紙
,被永嘉縣警察局查悉,在其家中搜獲鉛印六顆、玻璃一片等情,所憑之證據為上訴
人之自白及搜出之偽畢業證書、浙江省教育廳圓印二顆、浙江省立溫州中學圓印一顆
、浙江省立第十中學圓印一顆等物。上訴意旨略稱:永嘉縣警察局特務組囑沈阿狗轉
囑民代製聯中畢業證書一紙,據稱因原證書遺失無從補發,亟待謀差,民無他惡意又
不受值,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情有可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實難允服云云。本院查
:第一、第二兩審判決認為上訴人成立連續偽造公印、印文與偽造私印文從一重處斷
之罪,並未論處偽造公文書罪刑,上訴意旨僅就偽造畢業證書不足生損害於公眾一點
,對原判決而為指摘,無可採取。惟按事實審法院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將被告之
犯罪行為及其時日等要點詳為認定,始足資為法律上之判斷,本件原判決事實於上訴
人偽造舊溫屬六縣聯立初級中學李振銘畢業證書一節,雖已記載其行為,然於上訴人
何年月日實施,則未有所認定,而於上訴人對於搜獲之浙江省教育廳圓印二顆、浙江
省立溫州中學圓印一顆、浙江省立第十中學圓印一顆,及第一審判決認為偽造之楊振
霖私印文如何偽造?於何時實施其偽造行為?均未於事實內加以認定,但敘述被警搜
獲情形,未免事實不備。且查,上訴人前因偽造被判案件是否與此次搜獲之證物有關
,即該證物與前案有無牽連犯罪關係,上訴人此等犯罪行為如有在前案起訴以前者,
應否再行起訴審判,殊有調閱前案卷宗查明內容之必要。且就檢察官起訴書觀察,似
該畢業證書係警察局轉向上訴人以五元購得,並非由搜獲而來,如果屬實,則不但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而上訴人尚有行使該偽造證書之行為,原審於此等問題未經注
意解決,亦嫌疏略。至上訴人如果有偽造公立學校畢業證書又經行使之行為,雖不成
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罪,然依最近解釋,仍應成立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
二條偽造關於能力證書之罪,而其偽造之公私印文為構成該證書之一部,其偽造公印
亦為偽造公印文之預備行為,不更成立偽造公印及公私印文之罪。第一審判決將上訴
人與偽造畢業證書有關之公印及公私印文罪,與其他之偽造公印罪,認為連續一行為
及一行為犯數罪,原判決予以維持,並欠允洽。上訴非毫無理由,應認為有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5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5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1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274-27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