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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 30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3 月 23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主管事務,係指依法令於職務
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而言,故對於職務上有執行權責之事
務藉端詐財,即屬該款所謂對於主管事務圖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二年上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貴州高等法院第五分院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貴州高等法院第五分院中華民國三十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謂主管事務,即依法令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處
理之權責者,該項事務即為主管事務,故依法令於其職務上而有主持權責之事務固為
主管事務,即依法令於其職務上有執行權責之事務亦為主管事務,如於其職務上有執
行權責之事務藉端詐財者,即為於其主管事務直接圖利,應構成該條款之罪。本件被
告為○○地方法院執達員,於民國三十年六、七月間先後奉派送達傳票,發現有浮收
食宿費情事,查執達員依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有服從長官命令執行送達文件
之職務,是執達員對於送達傳票原為依法令而有執行之權責,自屬於主管事務範圍,
竟於送達傳票之際,藉端詐財,正與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之罪相合,原審
認為普通法院無權審判,而為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該上訴意旨依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之法意,謂法院內主管送達事務之人為書記官非執達員,以為
攻擊原判之論據。然查,該法條為規定書記官有分配送達之權責,即對於送達有主持
分配之權,而實行送達之機關則仍為執達員及郵務局,該執達員對於實際執行之送達
,自不能謂非主管事務,上訴意旨以此指攻,殊非可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7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5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8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449-450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105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訂正案號:
  要旨案號 31 年上字第 304  號訂正為 32 年上字第 304  號。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