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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 22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1 月 12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鄉長無羈押人犯之權,即使奉有縣長押繳命令,若明知命令違法,或不於
拘禁後二十四小時內解送有權之機關,仍無解於私禁之罪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二八號
    上  訴  人  黃  鸞
上列上訴人因私行拘禁案件,不服湖南高等法院第五分院中華民國三十一年六月二十
二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上訴理由略稱:(一)第一審傳票係哲祥旅社代收,未經轉達,第一審不待上訴人到
庭,逕行判決,顯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之規定有違,原審不予救濟,未免違法。(二)舒世生、湯昌位抗繳積
穀,上訴人遵照縣長轉奉行政院命令,帶案押追以重儲政,係根據戰時法令重於平時
法規之職責上行為,原審不予諭知無罪,亦屬違法等語。本院查:上訴人因追繳積穀
,於民國三十一年三月九日(即廢曆正月二十三日)將舒世生拘禁於鄉公所,至三月
二十三日(即廢曆二月七日)始行釋放,三月十日(即廢曆正月二十四日)又將湯昌
位拘禁於鄉公所,至三月十八日(即廢曆二月二日)始行釋放,不惟舒世生、湯昌位
指訴歷歷,即上訴人亦自認拘押二人三日或二日不諱。上訴人身為鄉長,並無羈押人
犯之權,即使奉有縣長押繳命令,若不於被拘後二十四小時內解送有權羈押之機關,
亦無解於私禁之罪責,乃欲藉口戰時法令重於平時法規,希圖卸責,殊無可採。至上
訴人在第一審於三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收受四月九日審理之傳票一件,有黃鸞親收之
送達證書可憑,乃受傳喚以後並不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則第一審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九十八條逕行判決,亦無違法之可言。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中,並未對此有所指
摘,而於第三審上訴中主張傳票係哲詳旅社代收,未經轉達,指摘原兩審判決為違法
,空言飾辯,殊非有理。第一審論上訴人以連續私行拘禁之罪,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處上訴人拘役四十日
,緩刑貳年,原審予以維持,均不違背法令。上訴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4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4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9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382-38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