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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 22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2 月 12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當場喝令他人實施犯罪者,必該他人原有犯罪之故意,而喝令者又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促令他人實施,始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若他人原無犯意
,係因喝令者之指使始起意,並實施犯罪,則喝令者即應以教唆犯論處。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李德寬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三十一年五月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李德寬教唆殺人,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六年。
    理      由
卷查上訴人李德寬係上杭縣○鄉鄉公所聯隊副,於民國二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即廢
曆十月十四日)晚間八時許,率同壯丁隊兵李步奎、苑康年等七人前往所屬高寨保巡
邏,行至劉屋附近,適遇該保住戶(即已死曾廣茂)赴劉家請人割稻,隊兵立喊口令
,曾廣茂不應,先頭隊兵當先放一槍示威,上訴人復喝令開放排槍,隊兵果遵令射擊
,彈中曾廣茂右陰囊,登時斃命等情,業據原審採取告訴人曾藍氏之指供,及上訴人
對於因疑曾廣茂係屬匪徒故喝令隊兵開放排槍情事已在偵查中及第一審迭次自白不諱
,暨曾廣茂屍體右陰囊有槍子傷一處,穿由背後臀部出,入口約三分,出口約一寸,
委係因受槍傷身死,復經第一審兼檢察官派員驗明填具屍格在卷各情予以認定。至上
訴人所提出之○鄉鄉公所禁止民眾夜行之佈告,原審則以據保長曾昭承、甲長黃來生
等呈稱「該項佈告並未經過保甲長會議,亦未通知保甲長,該村近年尚無匪案發生」
云云,認為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反證,已於判決理由內詳予闡明。上訴意旨所斤斤爭
辯者,無非以該鄉近來常有匪徒搶劫財物情事,故鄉長始召集保甲長會議,議決於夜
間派隊巡邏,並張貼佈告禁止民眾夜行,而已故曾廣茂素行不端,曾因搶劫耕牛被押
有案,是夜業已十時,竟在偏僻處所行走,其為圖謀不軌,不問可知,經隊兵迭喝口
令復不應聲,致為亂槍擊斃,實屬咎由自取,原審反謂上訴人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共同
殺人,實屬莫名其妙等詞,為其不服之論據。本院核閱卷宗,已故曾廣茂於肇事之夜
在劉屋附近行走,經巡邏隊兵喝唱口令復不應聲,上訴人於隊兵開放一槍示威後,遂
喝令隊兵開放排槍,以致曾廣茂中彈身死,此項事實迭經上訴人在偵查中及第一審自
承無異,核與檢驗結果亦屬相符,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應負殺人罪責,自非無據。無
論曾廣茂曾否為匪,是日夜行是否圖謀不軌,以及○鄉鄉公所有無張貼禁止民眾夜行
之佈告,暨肇事地點是否偏僻處所,於上訴人犯罪之成立毫無影響,上訴意旨指摘之
點,殊無可採。惟查,原判決認定事實僅謂曾廣茂中彈斃命後,壯丁隊兵並將曾廣茂
之手電竊去云云,並未述及上訴人有共同或教唆幫助行竊情事,而竊盜與殺人更無何
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上訴人依法本不應成立竊盜罪,乃原審竟認上訴人對於隊兵
之竊取手電亦應負共同之責,並與其所犯之殺人罪從一重處斷,顯係違法。上訴意旨
就此而為指摘,不得謂無理由。復查,當場喝令他人實施犯罪者,必該他人原有犯罪
之故意,而喝令者始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若他人原無犯意,係因喝令者之指使始起
意,並實施犯罪,則喝令者即應以教唆犯論處,始於法無違。誠以刑法上之教唆罪,
係以故意唆使他人犯罪而成立,至其教唆之時,是否在被教唆人犯罪之當場,法律上
並無何等限制,業經本院著有判例。本件據原判決所認之事實,係謂上訴人於隊兵開
槍示威後,復命開放排槍云云,足徵上訴人所率領之隊兵,原無犯罪之故意,係因上
訴人之喝令開槍始實施殺人,揆之上述說明,上訴人自應負擔教唆殺人之罪責。原審
竟以共同殺人罪相繩,亦屬錯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資糾正,並依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罪之例,加重其刑後,仍酌予減輕,處以原判決所科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九條
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6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5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5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80-8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