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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 190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8 月 26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上訴人既持扁擔,邀帶
他人共同行毆,即無區別刀傷、木器傷而分負責任之理。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游其相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人致死案件,不服四川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三十二年三月三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關於游其相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游其相共同傷害人致死,處有期徒刑四年。
    理      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所買楊少臣之田招佃周銀順、劉紹江耕種,少臣之妻楊盤氏主張
該田曾於民國二十八年由其媳蘇氏之父蘇少林向上訴人承佃,交與其子楊青雲、媳楊
蘇氏耕種,民國三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即廢曆七月初二日)帶領其媳楊蘇氏並僱顏煥
章等多人至該田內割穀,周銀順之子周四、劉紹江之子劉春林向上訴人報知,上訴人
即帶周四、劉春林等前往驅逐,並鳴鑼聚集多人,共同將顏煥章毆傷,顏煥章提起自
訴後,旋即因傷身死等情,係以卷附驗斷書所載顏煥章之屍傷情形,及證人鄧禹門、
楊盤氏並上訴人之述詞,為其所憑證據。上訴意旨對於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並不否認,
僅以伊用扁擔打的,是木器傷,死者所受木器傷並非致命之處,其因刀傷致死,上訴
人自不負責。又上訴人與死者顏煥章並無仇怨,當時天黑無光,人物難辨,可證上訴
人無傷害之故意,當然係屬過失,原審未加詳查,判處徒刑八年,何能折服云云。本
院查:上訴人聞報田穀被割,帶人前往驅逐,鳴鑼聚眾,並持扁擔毆打割穀之人,其
有犯罪之故意極為顯然,自難以天黑無光,人物莫辨及與顏煥章無仇等詞,諉為出於
過失。又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者,皆為正犯,刑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即各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犯罪負其責任,並在犯意連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施之犯罪,亦應共同負責,上訴人既持扁擔,邀帶他人共同行毆,按照上開說
明,即無區別刀傷、木器傷而分負責任之理。況核閱驗斷書所載顏煥章傷痕,刀傷有
四處,三傷在左?肕,一傷在右?肕,均非致命部位,長、寬、深均不及寸,亦非甚重
;木器傷二處,一在致命偏左,深至骨,一在右臂,臂骨、脾骨均折碎。上訴意旨所
稱木器傷非在致命之處,亦與事實不符,尤無藉詞爭辯之餘地,惟查上訴人犯罪之原
因,係由於顏煥章隨同楊盤氏等多人割取上訴人田穀,雖毆傷顏煥章,已在顏煥章四
散之後,不合正當防衛條件,如原判決所認定,但究係為防衛權利而起,則從其犯罪
之動機與所受之刺激論之,即不能謂無可以憫恕之情形,兩審判決均未酌量減輕其刑
,自屬失於苛酷,應由本院撤銷,自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上段、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5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4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67-68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