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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 18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2 月 0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幫助他人使之自殺之罪,須於他人起意自殺之
後,對於其自殺行為加以助力,以促成或便利其自殺為要件。若事前對於
他人因其他原因有所責詈,而於其人因羞忿難堪自萌短見之行為,並未加
以阻力,僅作旁觀態度,不加阻止者,尚不能繩以幫助他人使之自殺之罪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徐光來
                徐楊氏
                王金廷
                徐光夢
                王錯額
上列上訴人等因幫助自殺等罪案件,不服江西高等法院第四分院中華民國三十一年三
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光來部分,又原審及第一審關於徐光夢、王錯額部分,並王金廷妨害自
由及刑之執行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徐光來部分,發回江西高等法院第四分院。
王金廷、徐光夢、王錯額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四月。
徐楊氏及王金廷傷害部分之上訴均駁回。
    理      由
關於徐光來部分:
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幫助他人使之自殺之罪,須於他人起意自殺之後,對於
其自殺行為直接加以助力,而使之行其自殺者為要件。若事前對於他人因其他原因有
所責詈,其人因羞憤難堪自萌短見而行自殺,如事前對其責詈之人並未對於自殺行為
有積極的加以助力,或以言語而為激發,僅作旁觀態度,不加阻止者,尚不能繩以幫
助他人使之自殺之罪。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徐光來部分之認定事實略謂:徐光來之
妻徐張有鳳於民國三十年舊曆閏六月初十日夜間,乘徐光來睡熟時,竊取家內濕穀一
畚斗約計二斗偷運出外,意欲寄存鄰家,適遇鄰人黃添福開門大便,急將所竊穀子放
於門首禾基之內,潛回家內,被黃添福將其濕穀畚斗取去,旋經徐立厚調處,黃添福
僅允交還畚斗,對於濕穀則不肯交出。至舊曆七月初八日,徐張有鳳竊榖失穀之事傳
遍村中,徐光來聞悉其事,竟日辱罵徐張有鳳,愧悔萬分頓萌自殺之念,遂取箱內衣
服換穿,一面尋出舊存備製蚊煙之砒霜一大包捏置手中出門,沿途服食聲言死到黃添
福家內,徐光來見此情狀竟伴送至黃添福門首助成自殺,獨自安然回家後,經徐立厚
將徐張有鳳之砒霜奪下,無奈徐張有鳳服毒已深醫治無效,延至翌日正午毒發身死等
情,固經證人徐立厚述明在卷。惟依原判決所認事實,徐張有鳳係因竊榖之事被人說
笑,為夫責罵,因而羞愧難容遂起自殺之念,上訴人徐光來事先僅對於其竊榖之事有
所責詈,並無促成其自殺之意,及至徐張有鳳換衣持毒且行且食聲言死至黃添福家內
時,上訴人除送至黃添福門首自行回家外,亦別無積極的加以助力或以言語而為激發
之舉動,假若該徐光來確欲徐張有鳳死在黃添福家內,以便藉屍訛詐,因之對於徐張
有鳳之自殺為堅其信念助其聲勢起見,而親自送往覓死,固不能謂非幫助他人使之自
殺,如果上訴人以為徐張有鳳恨其責罵竊榖之事惱羞成怒,因而撒潑放刁假作尋死,
遂隨之同往以觀究竟而作旁觀態度者,在夫妻情義及道德觀念上,固屬非是。惟按之
刑法幫助他人使之自殺之條件究未適合,究竟原判決事實內所謂助成自殺,係指單純
之伴送而言,抑尚有其他之行動及其伴送之意思何在,不能謂無疑義,自非再行研訊
不足以資明確。第一審判決認為應防止而不防止使負積極殺人罪責,見解固有未合,
惟原判決就其伴送之一點,即論為幫助他人使之自殺之罪,事實亦欠明瞭,自應發回
更審,再求翔實。
關於徐楊氏部分:
查上訴人徐楊氏於民國三十年舊曆七月初九日,因徐張有鳳死在黃添福家內,乘王錯
額、王金廷、徐光夢綑綁黃添福之妻朱雲嬌之時,搶取被褥、布帳各一床等情,業經
該上訴人承認取去被褥、帳子屬實,惟以代為洗滌並非搶奪以為辯解,原審以朱雲嬌
並未交與代洗,且該上訴人藉名屍親而在黃家鬧食,亦決無代為洗滌被帳之理,顯係
因黃添福不在家內,朱雲嬌被綑之際乘其不備之時而公然搶奪,本於前項供證闡明心
證所得,認為應負搶奪罪責,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科處該上訴人有期徒刑
六月,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以被褥、床帳係朱雲嬌交與代洗,並非乘機搶取以
為不服之論據。查朱雲嬌迭次供述均不認有交與代洗之事,此項藉事實上之爭辯,而
為指摘原判決之不當,顯難認為有理。
關於王金廷、徐光夢、王錯額部分:
查上訴人王金廷、徐光夢、王錯額於民國三十年舊曆七月初九日,因徐張有鳳在黃添
福家內自殺,共將黃添福之妻朱雲嬌綑綁逼其畫押出賣田產,以為安葬徐張有鳳之費
用,業經朱雲嬌歷述無異,並經證人徐立厚結證屬實,復經驗明朱雲嬌左臂有繩擦傷
二條,填單在卷,則該上訴人等有綑綁朱雲嬌逼其畫押賣產之事,自屬鑿鑿有據。上
訴意旨略謂:原審加民等罪刑者,無非採據朱雲嬌之供詞與徐立厚之證言而已,不知
告訴人原以能入被告罪刑為目的,而徐立厚為告訴人之義父,且與同戶而居,情逾骨
肉,所言均難採信,而朱雲嬌所稱逼索安葬費用,不過伊母舅鄭芳恆、鄭有恆有此擬
議,並非上訴人等有所逼迫,原判並無具體足證此項事實之證據,遽處罪行,奚能甘
服。且上訴人等在原審舉出張蓮香、徐立培二人目擊上訴人等在黃家之情形,以資反
證,業有徐立培供明「未見上訴人等打人、綑人」之語可證,而原審對於張蓮香並未
訊及此項情節,尤屬未盡職權能事等語。查告訴人之陳述,並非絕對不能採作證據,
證人徐立厚縱為朱雲嬌之義父,在法律上亦無不許作證之限制,謂該二人之述詞不足
採信,已屬無據。至徐立培雖在原審述稱:未見有打人、綑人之事,張蓮香亦經原審
訊及據稱:「他們吵口、不吵口,我不知道」,但上訴人等綑綁朱雲嬌逼其畫押賣產
,既有朱雲嬌、徐立厚之供證及傷單可憑,則原審不採徐立培、張蓮香之供詞,自屬
其自由判斷證據力之應有職權,此項上訴理由,亦無足採。惟查,以非法方法剝奪人
行動自由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其剝奪人行動自由即屬強暴脅迫之手段,依本院成例
,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罪吸收在妨害自由之內。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零
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之判決,不無錯誤,應由
本院以職權撤銷改判。至上訴人王金廷傷害黃金苟身體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科處有期徒刑二月,與妨害自由罪予以併罰,該條項之罪係
在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
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關於該部分之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二    年      二      月      四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1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1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7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333-336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