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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 18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2 月 0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雖係辦理兵役人員,但未負有管理壯丁之職務,不得為妨害兵役治
罪條例第八條之犯罪主體,則其對於壯丁親屬詐取財物,即係對於主管監
督之事務藉端詐財,依二十九年國民政府渝文字第一一零九號訓令,係包
括在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內。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李榮春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廣西高等法院第六分院中華民國三十一年八月二十
九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廣西高等法院第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充任宜山縣○○鄉○○村副村長,因村內壯丁周橋保出外營商,於民國三
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舊曆二月初七日)向周橋保之母周覃氏詐稱,如能出款雇人頂
替周橋保,即可緩徵,周覃氏信以為真,當囑其子周子雋,憑甲長周海岸送交上訴人
桂鈔二千四百元,至同年五月五日(舊曆三月二十一日)上訴人又向周覃氏詭稱因新
任鄉長不肯許可,須再加桂鈔六百元,周覃氏遂又籌集桂鈔六百元交與上訴人收受,
有周二嫂親見等情,迭經周覃氏歷述無異,並經周子雋、周二嫂到案述明前情屬實,
而上訴人在鄉公所承認得周覃氏桂鈔三千元,情願退還,亦據鄉長黃國萃結證在卷,
原審憑此供證認上訴人有向壯丁親屬,以詐欺方法取得財物之犯罪事實,原非無據。
惟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八條所謂負有管理壯丁職務之人員,係指對於徵集之壯丁
,有管理職務之人員而言,上訴人充任副村長,固為辦理兵役人員,而其向周覃氏詐
取款項之時,是否負有管理壯丁之職責,尚難據原判決而為認定,原判決引用第一審
判決記載事實,僅謂上訴人充○○村副村長,係負有管理壯丁職務之人員,究係如何
負有管理職務,有無其他法令上之根據並未有明確認定,則上訴人是否構成上開法條
之罪,自屬無從斷定。如果上訴人雖係辦理兵役人員,並未負有管理壯丁之職務,則
其對於壯丁親屬詐取財物,即係於主管監督之事務藉端詐財,依二十九年國民政府渝
文字第一一○九號訓令,係包括在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內,依同
條例第八條規定,應由有軍法職權之機關審判,普通法院並無審判之權。即使上訴人
應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八條之罪責,其向周覃氏前後兩次詐財,既係出於概括之犯
意,而為數個犯罪行為,自應依連續犯之例處斷,兩審未經注意及此,亦嫌忽略。原
判決認事既欠明晰,本院尚難遽為法律上之判斷,自應發回更審,期求確實。上訴意
旨,難認為全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二    年      二      月      四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7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4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8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447-448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