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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 155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7 月 1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耕作地之出租人
,依法固應將耕作地交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但其交地之行為,並非為承租
人處理事務,則其不能交付,不問其原因如何,均與刑法上之背信罪無關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五五四號
    上  訴  人  梁階平
    被      告  楊時緒
                楊端森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廣東高等法院巡迴審判第一區中華民國
三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如耕作地之出租人,與前
之承租人因終止契約發生糾葛,致後之承租人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自屬於民事法上契
約效力之問題,要非出租人為承租人處理事務,顯與刑法上之背信罪無關,即不能律
以該條之罪。本件上訴人以在民國三十年二月間,向被告等批耕楊定庵祖坐落時豐圃
之田七畝,為舊佃人梁南等以批期未滿,將田霸耕,致上訴人批耕該田而未得耕種,
告知被告等向縣府理論,經奉批飭赴法院起訴,而被告等收取租銀以為訟費,乃仍置
不理等詞為背信,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查其所訴各節,係被告等與前之承租人梁
南等因終止契約發生糾葛,致上訴人承租該田不能耕種,均屬被告等與雙方承租人間
在民事法上契約效力之問題,並非為上訴人處理事務,縱被告等奉縣府批飭赴法院起
訴,並收受上訴人之租銀以為訟費,乃置之不理,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應生民事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要亦與處理他人事務無涉。原審以上述行為屬於被告等自己之事
,與刑法上背信罪成立之要件不合,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依照首開說
明,並不違背法令。上訴意旨謂:刑法上所載為他人處理事務一語,係因所理事務與
他人有關而發生處理者,則當然適用被告批田與民耕種,立批收租有據,既被梁南等
霸耕,則被告係因民之事關係而發生處理事務云云,顯係曲為解釋,殊非有理。至上
訴人又謂被告收取租銀,應成立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查該條係屬刑法第六十一
條第四款所列罪名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上訴人併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不能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0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0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4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437-438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