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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 137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6 月 2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搶奪及強取財物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等妨害自由之性質,各該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已包含在
內,自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七八號
    上  訴  人
    又反訴被告  張珂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又 反訴 人  張珂祿(又名任加)
                張聲翔(又名亞羽,原判誤翔為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再亮
    反 訴被 告  張漢穆
                張亞儔
                張錫潤
                張瑞昌
                張亞紹
                張桃源
                張鳴璧
上列上訴人等因互訴妨害水利等罪案件,不服廣東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三十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張珂豐上訴之部分撤銷,發回廣東高等法院第一分院。
張珂祿、張聲翔、張再亮之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張珂豐以被告張珂祿、張聲翔、張再亮於民國三十年七月十九日,在其所
有坐落泥溝村四坽洋之水堀車水灌田,並捉取該堀內所養之魚,係犯妨害水利、搶奪
及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等情,提起自訴,是其所訴被告等一行為而犯上開各罪名,顯已
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即使其指訴被告等所犯搶奪罪以外各罪名,均為刑法第六十
一條第一款前款所列之罪,但各該罪名既有上述不可分之關係,而其中之搶奪罪復不
在同條各款之列,則其一併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自不得謂非合法,應先予以說明
。
次查,坐落泥溝村四坽洋之水堀一口,原審根據同法院民事庭之確定判決認為上訴人
張珂豐所有,則張珂豐對於該堀所蓄之水,既為供其本人灌田養魚之用,即有排除他
人不法侵害之權利,自甚明顯。且本案係因張珂祿在該堀車水,致起糾紛,已據彌烏
鄉鄉保長張伯壯、陳上淑、張鳴亨等具呈陳明,即不能謂張珂豐所訴張珂祿等將其堀
內之水車以灌田之事,為屬無稽。究竟張珂祿等車水以灌其毗連該堀自有之田,是否
確如張珂豐所云車水至半,於其本人灌溉農田之利益不無影響,以及張珂祿等車水之
目的是否僅在灌救其自有之田,抑尚有加損害於張珂豐之企圖,此於張珂祿等能否構
成妨害水利之罪名,至為有關,原審未就以上各點,將當日調處該項車水糾紛之鄉保
長張伯壯等傳案訊明,遽認張珂豐所訴張珂祿等車去該堀之水至半,於其農田收穫之
利益有所妨害等情為無確切證明,不予採取,已嫌速斷。又張珂豐指訴張珂祿等於車
水時,並將其堀內所養之魚搶去,而張珂祿等亦以同樣之罪名反訴,可見張珂祿等於
堀內之有魚被搶,原為其所不否認,不過主張該堀之魚係伊等所養,被張珂豐等搶去
而已,則該堀內之魚究否為何人搶去,及搶去之魚共有若干,仍非傳喚有關人證就當
日車水之經過情形詳加查訊,不能得其真相,乃原審徒以張珂豐既稱該水堀水深丈餘
,所車者又僅至半,則所餘之水尚有五尺餘深,在張珂祿等何能下水即可捉魚之見解
,認張珂豐搶魚之指訴為不可信,更難謂非出於臆斷。至張珂祿等被訴之妨害水利及
搶奪等罪,均係以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應具之內容,若各該罪有一成立,則妨害人行
使權利之行為,即已吸收於其中,而無另成單純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名之餘地,原審
不此之察復,專以張珂祿等無阻止張珂豐車水之事為其不能成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之
論據,亦有未合。綜是以觀,則張珂豐之上訴自不能謂無理由。又查,上訴人即自訴
被告張再亮並未對自訴人張珂豐提起反訴,亦未對張漢穆等提起自訴,原審就張珂豐
等所為之判決,該上訴人並無上訴之權。至上訴人張珂祿、張聲翔反訴張珂豐等搶奪
等罪部分,其收受原法院之判決係在民國三十一年二月三日,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
,自其收受判決之翌日起算,並扣除程期三日,計至同年三月十六日,上訴期間即已
屬屆滿,乃該上訴人等延至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始行提起上訴,亦已逾越法定期間多
日,其上訴均不合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七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5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5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0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384-386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