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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 11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1 月 2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教唆某甲殺害某乙全家,結果被害者三人,即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應成立教唆之想像上競合罪,與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相當。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己○○
    選任辯護人  張思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教唆殺人案件,不服陝西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三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己○○教唆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理      由
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被害人乙○○係屬同族門分,最近乙○○饒有田產,生有三
女而無一男,其夫丙○○於民國二十八年病故,上訴人以乙○○不要其子過繼,於二
十七年為三女丁○○招贅戊○○為夫,心頗憤恨曾出頭干涉,經眾親友調處,著丙○
○給上訴人地十二畝、麥一石始行了結。上年清明節戊○○隨同族眾赴地掃墓,上訴
人又出頭阻止,雖經族眾勸歸,然上訴人圖謀產業之心則日益加劇,遂迭次教唆村人
甲○○乘機殺害乙○○一家,並許給甲○○地三十畝、偏院房一院,甲○○利慾薰心
,竟行允諾。上年十二月十九、二十四兩日,甲○○曾至乙○○家,意欲實施,均因
無機可乘作罷。三十年三月六日(即廢曆二月初九日)晚,甲○○又攜廚刀一把潛藏
乙○○東屋,是晚戊○○適赴其娘舅庚○○家未歸,乙○○次女辛○○又來歸寧,乙
○○當與次女辛○○、三女丁○○一炕睡宿,甲○○伺乙○○睡熟之際,遂密至其臥
室,用廚刀將乙○○、辛○○、丁○○殺死,上訴人事前移住他處,佯裝不知,嗣經
甲○○將經過實情一一供出,始由原縣將上訴人緝獲訊辦等情,係採用庚○○、壬○
○、癸○○、子○○、丑○○在第一審之供述,及甲○○在第一審迭次之自白為其所
憑之證據。上訴意旨略謂:民僅有地十餘畝,院房係住他人的,焉有如許之物以報酬
甲○○殺人之功,況民與甲○○同住一看守所,寫信與否伊豈不知,加以被押之人甚
多,筆墨俱無,有無此話與寫信能無第三者眼見耳聞乎,虛捏陷害何足為憑。其辯護
人辯護意旨略謂:殺人由於甲○○個人之行動,供詞前後互異,刁狡牽誣,不能據為
定讞,縱令教唆屬實,並未指定殺害三人,己○○年五十四歲其情狀甚可憫恕,亦不
應判處極刑各等語。本院查:上訴人因謀得乙○○家產,曾屢次與乙○○夫婦爭吵,
並干涉其三女丁○○贅戊○○為夫,復於昔年清明時節阻止戊○○上墳,雖經親友調
處得地十二畝與麥一石,然心猶未甘,迭次唆使甲○○殺害乙○○全家,以圖達到繼
承其財產之目的,甲○○初尚遲疑,上訴人遂許事後將乙○○偏院房一院及地三十畝
給予甲○○作為酬報,經原審敘述證據甚詳,顯與上訴人自己之地畝房屋無關,上訴
人獲案後堅不自承,而甲○○經歷次究詰矢口不移,並稱:「他在看守所內還給我說
教我不供他,他娃把十二畝地給我,還給我五百元,他都把信寫到家去了」云云。此
本出於上訴人情虛畏罪,故為此語,希冀甲○○予以掩飾,究竟有無此項信件寄至其
家,殊與上訴人犯罪成立不生何種影響,甲○○初供謂寅○○與戊○○有參與殺人行
為,然寅○○係被害人家地戶,與被害人毫無嫌怨,而戊○○是晚在其母舅庚○○(
即乙○○之弟)家睡宿,經庚○○一再證明,自與該二人無涉,其初供指為寅○○、
戊○○者,原係上訴人之所指使,庶可避免其罪嫌。嗣後甲○○翻然改悟,據實直陳
謂:「是他(指上訴人)圖謀家產,說給我三十畝地、一院房,教我殺人,不然我與
乙○○無仇無冤,我犯什麼罪就治我什麼罪,我是沒有什麼辯的」云云。經詰以:「
你借過乙○○一百元嗎?」據答稱:「有的,已還過八十元了。」又問:「你不是因
為他告訴你父親,說了你恨他,你殺他?」又答稱:「不是為這事,就是這一件事,
也不能殺人」各等語,足見本件殺人純係出於上訴人利誘所致。原審以上訴人圖謀霸
產,嗾使甲○○殺害乙○○全家,心術陰狠應予量處極刑,實屬無可宥恕,上訴意旨
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惟查,現行刑法對於教唆犯之規定,係採主觀主義,故其犯罪
應著眼於教唆行為之本身,上訴人教唆甲○○殺害乙○○全家,自係一個教唆殺人行
為,結果被殺害者三人,即係一行為而犯數罪,應成立教唆之想像上競合罪,與刑法
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相當。原審竟置該條於不論,於法自有未合,應由本院依法撤
銷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九條
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65、11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59、10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51、9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77-7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