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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1年非字第 1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4 月 13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現行刑法分則殺人罪章,雖無同謀殺人之規定,然此項犯罪,已包括於其
總則共犯章之中,故同謀情形,除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就犯罪實行之方法
,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應成立共同正犯外,如僅對於決意犯罪之
人,與以精神上之助力,則應成立從犯。本件被告雖曾參與某甲等殺害某
乙之謀議,但既非以自己犯罪意思,就犯罪實行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
,有所計劃,自係僅對於某甲等之殺人,與以精神上之助力而已,祇應成
立從犯,而非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一年非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      告  姜潤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對於江西高等法院第二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九年八月二十
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姜潤生罪刑部分撤銷。
姜潤生幫助殺人,處有期徒刑五年。
    理      由
非常上訴意旨稱:查閱原判決敘列事實略謂姜潤芽、姜福來因嫌謀殺姜約順,二十八
年廢曆五月初四日乘姜約順由外回歸,伺於中途分用鳥槍、扁擔將其擊死,被告姜潤
生亦與其謀,此種認定縱使非虛,姜潤芽、姜福來下手殺人之際,被告並未共同實施
,僅能成立幫助他人犯罪之從犯,原判不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論罪,竟適用同法第
二十八條論以殺人之共同正犯,顯屬違法,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
三十六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原判決事實載:姜潤芽、姜福來、姜潤生與被害人姜約順同族同村,姜約順性強悍善
拳術,曾謀殺姜世仔、姜全矮子及姜炳泉三人,族人咸畏之。姜福來胞兄姜趕來曾被
姜約順舉發兵役,姜福來定期娶妻,姜約順謂其係雙丁應服兵役,福來亦恐懼他,適
致未結婚,上年姜潤芽帶一姘婦回村居住,亦被姜約順指為姦拐,報經該管鄉公所拘
究,姜潤芽、姜福來等均欲殺之而後快,姜潤生亦與謀議。民國二十八年廢曆五月初
四日,姜約順由家往琉璃崗購買端節食品包子等物,事為姜潤芽、姜福來所知,攜帶
鳥槍、扁擔、繩索預伏於中途柳樹墩栗樹下等候,迨下午四時許姜約順歸經該處,姜
福來遂自栗樹下向約順背後先開一槍,擊中倒地,姜潤芽復用扁擔向其頭部猛擊二下
,當即斃命,並將屍體用繩綑綁,抬至觀音堂廢窯內掩埋,是日傍晚姜潤生與姜涂氏
閒談,流露姜潤芽有包子賣之隱語,為姜約順之子姜茂達聞知,遂以姜潤芽等殺人訴
案等語。
本院按:現行刑法雖無同謀殺人之規定,然係包括於總則共犯章之中,故其同謀情形
,如僅對於決意犯罪之人,與以精神上之助力,應成立從犯,如以犯罪意思,就犯罪
實行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應成立共同正犯,此為刑法施行後本院所
持之見解。本件被告於姜潤芽、姜福來殺害姜約順,據原判決認定事實不過參與謀議
,並無以犯罪意思,就犯罪實行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有如何之計劃,是被告參
與謀議之行為,亦僅對於姜潤芽等之殺人,與以精神上之助力而已,祇應成立從犯,
而非共同正犯。且姜潤芽等已將被害人屍體掩埋,究與遺棄之情形有別,亦不生從一
重處斷問題,原判決見不及此,竟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論處被告共同正犯罪刑,殊屬違法,且於被告不利,
上訴人以此提起非常上訴洵有理由,應由本院依法撤銷改判,審酌犯情應按從犯減輕
之例,處以最低度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一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7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6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5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84-8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