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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 92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4 月 3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之際,當場有所指揮或教
唆他人犯罪而又參加實施行為者,均應以共同正犯論。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一年上字第九二○號
    上  訴  人  萬竹亭
                萬心芳
                萬寶先
                萬化國
                萬心玉
                萬心寬
                萬心虎
                蔡應國(即蔡青海)
上列上訴人等因結夥搶奪等罪案件,不服河南高等法院第五分院中華民國三十年六月
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萬竹亭罪刑及蔡應國、萬寶先、萬化國、萬心虎、萬心玉、萬心寬部分均
撤銷。
萬竹亭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罰金一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元
折算一日。
蔡應國、萬寶先、萬化國、萬心虎、萬心玉、萬心寬部分,發回河南高等法院第五分
院。
萬心芳之上訴駁回。
    理      由
按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應依上訴程序為救濟方法,至提起非常上訴則以對已確定之
違法判決為要件,而得為提起之人,又以最高級法院之檢察長為限,此在刑事訴訟法
第四(原判決誤載為「三」)百三十四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等不服原審判決,既
於上訴期間內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本院,乃復具狀提起非常上訴,而請求適用刑事
訴訟法之第三百八十九條,仍屬於通常上訴所應引用之條文,顯係不明法律而致用語
不當,應認為追加上訴理由,特先予以說明。關於本件理由,分三部分敘述之:
(一)萬竹亭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自由行動部分:
查該上訴人於民國二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著陳雲亮將萬金榜(即萬進榜)拉至所住院
內剝奪其自由行動,並毆打致傷,業據萬金榜歷次指訴甚明,且經保長程光玉、甲長
萬心虎在第一審證明上訴人毆打萬金榜屬實,上訴人亦自認有將萬金榜抓去責打之事
,並有第一審所驗傷單附卷足證,原審即憑此認定犯罪事實。上訴意旨略稱:萬金榜
遲至半月之久始行驗傷報案,其為偽造之傷顯而易見,程光玉、萬心虎之供詞均為第
一審審判官所偽造,原審不採取盧根子之真供,但採程光玉等之假供判處罪刑,實不
甘服等語。本院查:證據之證明力屬於法院之自由判斷,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
條所明定,程光玉、萬心虎在第一審之供詞均於筆錄內記明,經朗讀承認無誤,由受
訊問人按捺指印,並經記錄書記官署名蓋章,已難指為不實,盧根子之供詞不能為上
訴人並未加害萬金榜之證明,復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敘述,則原審依其判斷證據之職
權而為取捨,既非於法有違,殊非空言所能指摘。至被害人告訴之遲早,尤於上訴人
之成立犯罪毫無影響,原審以上訴人挾萬金榜告訴其槍擊萬青蘭斃命之嫌,將萬金榜
抓至院內毆打致傷,認傷害行為與妨害自由有方法結果之關係,從較重之妨害自由罪
處斷,原非不合。惟查,刑法上規定教唆犯為獨立犯罪,僅有單純之教唆行為,其犯
罪即為成立。如於實施犯罪之際,當場有所指揮或雖教唆他人犯罪而又參加實施行為
者,均應以共同正犯論。本件上訴人先令陳雲亮將萬金榜抓至院中,共同剝奪其自由
,加以傷害,依照上開說明,自屬共同正犯,原判決論以教唆犯,其適用法則顯有未
當。上訴意旨雖未就此指摘,而原判決既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蔡應國、萬寶先、萬化國、萬心虎、萬心玉、萬心寬搶奪部分:
查上訴人蔡應國、萬寶先、萬化國、萬心虎、萬心玉搬取萬青蘭、萬秋榜兩家糧食,
拉去牛隻車輛,及萬心虎、萬心玉教唆萬心寬收割萬青蘭等地內麥豆,均為該上訴人
等所自承,惟應否成立搶奪罪,應以有無搶奪行為及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思為斷,原審既認萬青蘭、萬秋榜家屬均已逃亡,而又謂乘兩家之不備將糧食車牛等
件搶去,已嫌未洽。且萬青蘭兄弟均經析業各居,當為上訴人等所素知,上訴人等果
有搶奪行為,是否同時同地以一行為而觸犯數項罪名,抑有連續情形,原審未予注意
,亦有未合。據上訴人蔡應國、萬寶先、萬化國、萬心虎、萬心玉等所稱,萬青蘭、
萬秋榜兩家全家逃避,糧食無人照管,乃由保甲長、族人會商,運去分別保存。其地
內麥禾無人收割,聽其槁死,殊為可惜,由萬心虎、萬心玉囑令萬心寬收割分存保管
,均由萬心玉記明有帳,耕牛一隻交萬金榜餵養,由萬金榜代墊所欠公款十三元,車
為萬青蘭、萬秋榜、萬寶先三家共有,由萬寶先拉去暫為使用各節,究竟是項帳目是
否屬實,分存糧食是否如數分別妥為保存,大車是否原為萬青蘭兄弟及萬寶先三家共
同使用,原審均未就此詳予調查。耕牛一隻據萬金榜稱係強迫承買,責令出款十三元
,如果意圖價賣得財,何致別無承買之人,而必責令萬金榜承買,則蔡應國等所稱交
萬金榜代為餵養之語,似非無因,雖處置萬青蘭等家產未經呈報備案,及寄存糧行或
區署聯保處指定之地點,手續尚欠周密,迫令萬金榜出款果有強暴脅迫行為,應否成
立他罪,亦應審究,而原審僅以存儲地點未為妥善之故,遽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究嫌率斷。至萬青蘭等地內麥豆收割失時,行將枯槁,萬金榜在原審亦復是認,
惟指上訴人等將其自己所有地內之麥一併收割為不當,查牛曳車橋及東坡地畝是否確
為萬金榜所有,經第一審傳中證人萬承先之子萬心鑑及萬青來到案訊問,並不能為萬
金榜所有之證明,即與萬金榜有姻親關係之李雙玉亦稱該地文約由萬青蘭出名,核與
交案之文約記載相同,是該地麥禾究屬何人,及萬心虎、萬心玉教唆萬心寬收割是否
有所誤會,或為明知而故意收割,均屬不明,原審亦未詳加推鞫併認為搶奪之論據,
自不足以資折服。上訴意旨就上述各點而為指摘,即難謂為無理由。
(三)萬心芳傷害部分:
查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著有明文。上訴人萬心芳因傷害萬金榜身體案件,經原審以第一
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處斷為無不合,駁回上訴,該條第一項之最重本刑既
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合於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又不在同款但書之列,則
經原審法院判決後,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乃該上訴人復向本院提起
上訴,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6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5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5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73-76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