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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 83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4 月 16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商會非執行公務之機關,該會主席原非公務員,上訴人因侵占所保管之商
會飛機捐款,偽造商會主席公函,偷蓋該會鈐記,並提出作為付清該款之
憑證,自係盜用印文偽造私文書而復行使,不應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一年上字第八三六號
    上  訴  人  章榮耀
上列上訴人因行使偽造公文書案件,不服江西高等法院第三分院中華民國三十年七月
二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章榮耀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偽造之公函一紙沒收。
    理      由
本件原審認上訴人章榮耀於民國二十五年充任○○縣商會常務委員,因蔣委員長五十
壽辰捐款獻飛機祝壽,派上訴人前往南昌繳款,曾帶去國幣三百五十元,除已繳飛機
捐款二百元,另付旅費十六元及相片、相架費四元外,尚有一百三十元仍由上訴人保
管,乃上訴人意圖侵占,盜用商會鈐記,偽造該縣商會主席胡本元民國二十六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之公函一紙,指明該款業已付清,並提出該項公函為證等情,係以上訴人
自認飛機捐款有餘存未繳之一百三十元,經○○縣商會交由上訴人保管,及商會主席
胡本元否認二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公函,為最有力之證據,並說明上訴人辯稱保
管之一百三十元已交付縣商會整委會七十元、籌委會六十元無從證實,該商會整委會
民國二十六年出入總簿內關於收衛生館國幣八十元零六角四分之記載,以及上訴人提
出該商會會計處於二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立之收據等,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
明,按之採證法則,尚無不合。上訴要旨略稱:胡本元為本案告訴人(實係告發人)
,何得為證明人,胡定國係告訴人之子,依法亦應拒絕證言,而原判決反採用其證言
以為判決基礎,殊有未合。又告訴人既隱匿有利於上訴人之帳簿而變造簿據,則上訴
人所提出之商會會計處收據,又何能與變造之簿據一致,原判認上訴人供述未能與變
造之簿據一致,其理由亦屬矛盾云云。查上訴人所提商會會計處收據與帳簿記載不符
,已經原判決於理由內詳予說明,上訴人復以告訴人變造簿據等空言妄為攻擊,殊非
可取。且刑事訴訟法上告發人並無不得作證之限制,告發人之子亦無拒絕證言之規定
,且證言之是否可信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原審依心證之作
用採取告發人胡本元等之供述以為判決資料,尚難指為違法。惟查,商會既非執行公
務之機關,該會主席原非公務員,上訴人因侵占所保管之商會飛機捐款,偽造商會主
席公函,偷蓋該會鈐記,並提出作為付清該款之憑證,自係盜用印文偽造私文書而復
行使,第一審認為盜用公印文以偽造公文書而行使,應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原
審於撤銷判決後,亦未予以糾正,於法均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用法不當
,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依法為之撤銷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5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4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1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272-27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